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洪星,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洪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洪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洪星于2015年下半年起,见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贩卖假烟有利可图,即使用上述网络平台结识“娜娜”(另案处理)等上家,成为其代理,开始购进中华等品牌假冒卷烟,并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朋友圈编辑转发上家发布的销售广告向他人贩卖。
被告人管洪星接到下家的订货信息后,通过微信将订单信息转发给上家,由上家直接将卷烟邮寄给下家,下家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向管洪星付款,管洪星亦通过上述方式向上家付款,并从每条卷烟中赚取40元左右差价。
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日间,被告人管洪星采取上述方式向樊蔡红(另案处理)、李海荣销售假冒卷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5305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管洪星于2015年9月10日至10月24日间,以每条160余元的均价多次向樊蔡红销售软硬中华假冒卷烟,使用支付宝进行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13760元。
2.被告人管洪星于2015年10月1日至11月26日间,以每条160余元的均价多次向樊蔡红销售软硬中华假冒卷烟,使用g5200s微信号进行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52545元。
3.被告人管洪星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3日间,以每条160余元的均价多次向樊蔡红销售软硬中华假冒卷烟,使用w2200d微信号进行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14500元。
4.被告人管洪星于2016年1月11日,以每条165余元的均价向李海荣销售软硬中华假冒卷烟,使用w2200d微信号进行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4500元。
2016年3月4日,启东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启东市汇龙镇金恒花苑20号楼樊蔡红租住的车库,当场查获软中华卷烟5条、硬中华卷烟2条。
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被告人管洪星于2016年5月6日在南通市青年东路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洪星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赛健、陆星健、朱林林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相关电子数据、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宝注册数据、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启东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管洪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洪星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洪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管洪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管洪星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洪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建飞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海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