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3471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室。
组织机构代码:60978975-0。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凯,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俭,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告王凯的父亲。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凯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浪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判令被告王凯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判令被告王凯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2万元。
事实和理由: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43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王凯从陈建宝、丁杰等处买入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袜子,并在诸暨市××山下××号,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凯米针织”等进行销售,共计价值12万余元。
同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浪莎袜子1.5万余双。
被告王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提起公诉。
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王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判处:一、被告王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二、扣押的袜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该判决已生效。
1373410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日为2000年3月14日,注册人为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长统袜、短统袜、袜裤”,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
2002年4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1日续展至2020年3月13日。
“浪莎”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王凯的售假行为侵犯了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凯辩称:被告王凯从受刑事处罚后,已经不再从事买卖活动,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金额过高,赔偿依据不足,要求支付法律服务费2万元过高。
现在家庭经济困难,赔偿能力不足,请求以最低标准确定赔偿金额。
请求法庭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凯承认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凯销售明知是假冒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已被刑事处罚。
同时,其犯罪行为侵犯了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凯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王凯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王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侵权商品共计价值12万余元、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维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以及被告王凯已被刑事追究,侵权商品已被依法扣押处理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度内予以确定,酌情确定为65000元。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凯停止侵权行为,现因被告王凯已被刑事追究,且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凯至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这一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应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被告王凯负担2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