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580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1层1102内002室。
法定代表人:龚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信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1482号1层。
法定代表人:蒋学惠,总经理。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和信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举行庭前会议。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学惠参加了庭前会议。
本案另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学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592067号、第6592066号、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部分包括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96元及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走在国内桌游行业的最前端,其于2008年推出的第一款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内获得了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目前“三国杀”系列产品已成为国内最为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边锋公司)在第28类的纸牌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592067号“/”商标。
经其许可,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针对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同时,原告也在第28类的纸牌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592066号“/”商标和第7635847号“/”商标。
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自2008年起,原告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使三国杀系列卡牌在相关市场上获得了良好的认知度。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和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6592067号、第6592066号、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和信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未销售涉案商品。
第二,杭州边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没有落款时间,且授权起始时间与第6592067号商标注册时间相同,有违常理。
第三,公证费发票的开具时间距公证书落款时间近四个月,有违常理。
第四,原告在取证一年后才提起诉讼,期间也从未通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现已无法取证反驳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085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086号公证书和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另提交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384号公证书)、杭州边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2015)沪静证经字第117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72号公证书)。
被告对该些证据持有异议,其质证认为:第一,第16384号公证书和《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授权书》没有落款日期,且杭州边锋公司在商标注册当日就将相关权利授予原告,显然有违常理;
第二,第1172号公证书真实性存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日确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商品,该公证书中所附的被告店面照片任何人都可能拍摄取得;
第三,公证书落款时间与公证费发票开具时间相隔很远,有违常理。
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并当庭确认第1172号公证书所附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属实,故不足以否定第1172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同时,被告亦无证据否定第16384号公证书及《授权书》的真实性。
《授权书》中虽未见落款日期,但载明了授权方、被授权方、授权期限、授权地区和授权权限,且授权期限并未超出第6592067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故杭州边锋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合法有效。
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和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2010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杭州边锋公司在第28类的纸牌、扑克牌、宾果游戏牌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59206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后杭州边锋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赔偿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亦在第28类的纸牌、扑克牌、宾果游戏牌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592066号“/”商标和第7635847号“/”商标。
前者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后者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被告和信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注册资本1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的销售,实际主营文具类商品。
被告系租用他人店面经营,营业面积约30平方米,月租金3,500元,基本营业收入月均2-3万元。
2015年被告曾一度销售过三国杀商品,售价50-80元不等。
2015年3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旭敏等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1482号门头标有“晨光文具博兴路店”的店铺,购买了“三国杀”游戏牌二副,并取得该店铺提供的发票一张。
发票记载的项目为“三国殺”,单价48元,总计金额96元。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高淑娟和工作人员李珉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将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针对上述公证事项,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第117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可见,涉案商品分别为“三国杀界限突破mini迷你版”和“三国杀阿狸纪念版”。
其中“三国杀界限突破mini迷你版”为铁盒装,在包装盒的每一面上均有繁体中文“三國殺”字样。
其中“殺”字字体较大,“三國”二字字体较小居其右侧上下排列。
外包装上无任何生产厂商、联系方式等信息。
原告未生产过同款商品,与之类似的正版商品售价约30元。
“三国杀阿狸纪念版”为纸盒塑封包装,塑封包装底面下方位置有价签一枚,显示“特价48.00”。
除底面外,纸盒的其余五面上均有繁体中文“三國殺”和简体中文“游卡桌游”字样。
在底面上,标有繁体中文“三國殺”字样以及“YOKAGAMES”英文字样与一拟人化图形的组合,并标注“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8号正通创意中心6号楼1层”、“电话:010-57586200”、“《三国杀·阿狸纪念版》由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品发行”及“?2013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信息。
原告生产的与之类似的正版商品售价约40元,外包装上有防伪镭射标,并粘贴有条形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所涉第6592067号、第6592066号和第7635847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系第6592066号、第7635847号商标的注册人,同时又经第6592067号商标注册人杭州边锋公司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并获得赔偿,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销售的两款“三国杀”卡牌商品属于第6592067号、第6592066号和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三国杀界限突破mini迷你版”的包装盒上多处突出使用繁体中文“三國殺”字样。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上述字样虽与第6592067号“/”商标存在文字排序和字号大小的差异,但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和整体结构上均较为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三国杀阿狸纪念版”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繁体中文“三國殺”字样、简体中文“游卡桌游”字样以及“YOKAGAMES”英文字样与一拟人化图形的组合,将三者分别与第6592067号“/”商标、第7635847号“/”商标和第6592066号“/”图文组合商标进行比对,在视觉上几无差别。
“三国杀界限突破mini迷你版”的外包装上无任何生产厂商等信息,“三国杀阿狸纪念版”的包装盒上虽标注了生产厂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但与原告正品商品相较,缺少防伪标识和规范粘贴的条码。
因此,可以判定涉案商品系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第6592067号、第6592066号和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与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同时侵害了第6592067号、第6592066号和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具有数年文具类商品的零售经验,却仍忽视涉案商品外包装无生产厂商等信息这一显著瑕疵而对外销售。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第6592067号、第6592066号和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592067号、第6592066号和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第一,被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第6592067号、第6592066号和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上述商标在桌游类商品中享有一定知名度,但桌游类商品的受众范围有限、售价相对不高;
第三,被告具有较长经营时间,长期从事文具类商品的销售,亦具有一定的公司注册资本,但其营业面积相对有限,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大量销售了涉案商品;
第四,涉案商品存在未标注厂商信息等情形,有违正常流通商品的一般规范,被告的销售行为具有主观过错。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侵权商品购买费用,均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原告确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故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和诉讼标的、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及原告律师同期在本院代理多起同类案件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信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592067号、第6592066号和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和信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和信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