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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晃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4刑初365号
案件名称吴晃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晃权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晃权,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子恒、夏志林,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晃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娟、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晃权及辩护人陈子恒、夏志林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吴晃权在未取得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市场联城百货内的周六福珠宝店外悬挂“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标识的招牌、在店内装饰墙、柜台上使用“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的标识,并通过在首饰上悬挂“周六福”、“香港周六福(国际)珠宝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标识的挂牌、使用有“周六福”标识的销售单据,销售假冒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注册商标的、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是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查封了该店铺,并在该店内起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注册商标、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是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注册商标的首饰486件(价值917861.60元);

已经销售的假冒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注册商标、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是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注册商标的首饰销售单据524张(销售金额为318912.7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晃权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综合被告人吴晃权坦白、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等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晃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晃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晃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晃权虽有销售“周六福”标识商品的行为,但“周六福”商标现被案外人提起了商标无效的异议申请,故“周六福”商标无效,被告人吴晃权不构成犯罪。

对量刑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晃权是先被工商执法人员到涉案店铺执法查处,后工商执法人员向派出所报警,被告人吴晃权是知道报警一事的,但被告人吴晃权没有逃跑、拒捕,归案后也如实供述罪行,故被告人吴晃权属于自首;

2、被告人吴晃权涉案商品中被查处部分的未销售部分应当为犯罪未遂;

3、被告人吴晃权通过其的家属与被害方进行协商,也积极赔偿了被害方,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4、本案的涉案销售价格应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不应以商品吊牌上的价格计算,因每个商品的销售单据上都有折扣;

5、被告人吴晃权的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

6、被告人吴晃权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引起的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小,且涉案商品是通过检测的合格产品,且大部分都没有流入社会。

如认定被告人吴晃权有罪,建议对被告人吴晃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供和解协议、谅解书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吴晃权在未取得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市场联城百货内的周六福珠宝店外悬挂“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标识的招牌、在店内装饰墙、柜台上使用“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的标识,并通过在首饰上悬挂“周六福”、“香港周六福(国际)珠宝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标识的挂牌、使用有“周六福”标识的销售单据,销售假冒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注册商标的、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是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查封了该店铺,并在该店内起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注册商标、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是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注册商标的首饰486件(价值756952.7元);

已经销售的假冒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注册商标、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是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注册商标的首饰销售单据524张(销售金额为318912.75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晃权的家属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李烨涛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受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到派出所反映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市场联城百货侵权的情况的。

2015年10月初的某天(具体的时间不记得),我们公司的市场调查员向我们反馈了一条重要信息,内容是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市场联城百货有一间“周六福”珠宝店存在严重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在未经我们的委托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以“周六福”珠宝的品牌经营珠宝首饰。

之后我们到实地调查发现,联城百货确实存在该侵权行为,于是我们在2015年10月30日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报案,同时配合警察到联城百货取缔该公司的侵权行为,现在我是到派出所反映一下情况的。

我是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我有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我的委托授权书。

我们通过公司的市场调查员反馈的信息得知该联城百货的侵权行为的,联城百货没有得到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擅自以“周六福”的品牌经营珠宝首饰。

我们具体不清楚联城百货的侵权行为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直接对我们周六福珠宝集团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联城百货所销售的珠宝首饰不是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授权生产厂商生产制造的,我们可以提供珠宝的鉴定书。

我们公司是依法追究联城百货的法律责任的。

2、证人熊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0月30日,我的堂姐夫吴晃权打电话给我说花都区工商局来查他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市场联城百货开的“周六福珠宝”店,因为这个店没有加盟的,所以他有点害怕,叫我过去看看。

我到了“周六福珠宝”店后,我堂姐夫吴晃权、堂姐熊某2和一个服务员已经在那里了,还有一些工商局和公安局的执法人员在那里检查,应该是我堂姐夫告诉他们我是老板,所以就把我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我不是该“周六福珠宝”店的老板或股东之一,我不清楚为什么我堂姐和堂姐夫说我是该店的老板,该店的老板是我堂姐夫吴晃权和堂姐熊某2。

因为吴晃权叫我过去看一下,我今天才到“周六福珠宝”店的。

我不清楚该“周六福珠宝”店有没有营业执照。

该“周六福珠宝”店是假冒周六福的品牌,主要销售黄金、铂金、玉器、钻石和银饰。

我不太清楚销售的饰品有没有经过鉴定。

我不清楚该店是从哪里进货,投资成本大概是100多万元,我不清楚每个月的营业额有多少,也不清楚出售饰品有没有提供发票,发票的抬头写什么,该店有多少个员工我也不清楚。

该店开业应该有两年多了,我一共去过该店4到5次,平时去店里就是聊聊天,并没有为该店提供资金。

2015年9月25日,我向我堂姐夫吴晃权借了20万元,他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农业银行的储蓄卡,但我的卡号现在记不得了。

我平时与我堂姐和堂姐夫只是有时打电话聊聊天。

吴晃权,男,约40岁,湖南人,联系电话我不记得了;

熊某2,女,约38岁,湖南人,联系电话我不记得了;

那个店员我不认识,女,约20多岁。

3、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2015年9月22号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联城百货一楼的“周六福珠宝”店做销售的,我是看到店门口有招工启事于是过去应聘销售的,是姓吴的老板招聘我入职的,当时老板说我的待遇是工资加提成,底薪是1700元,提成是我每卖出去一件黄金饰品,就提成0.5%,铂金提成2%,白某提成2%,钻石提成2%,玉石提成4%,至今为止,我只领了上个月的8天工资,算上提成一共收了800元。

我不知道该周六福金店有没有营业执照,就知道有吴老板和熊老板两个老板,该金店销售的有黄金、铂金、白某、玉石、钻石首饰。

我听吴老板说是在深圳入货的,具体在哪里入货我不知道。

吴老板从深圳入货之后,他会自己从货里面抽样送到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作鉴定。

该金店平时就吴老板、我和另外一个叫熊某2的销售员在店里。

吴老板和熊老板两个是老板,平时该店是吴老板管理,熊老板有时候会过来店里看看。

我和熊某2就每天轮流上班,每天上9个小时班。

我不知道吴老板和熊老板的股份分成是多少,整个店的营业额我不清楚。

从我到该店工作至今,经我卖出去的饰品共约有5万元的价值。

我不知道该金店有没有周六福的授权,该金店位于东镜村市场联城百货一楼门口左边,在门口位置的上方有一个“周六福珠宝”的招牌,进去商场后左边就是金店,在金店里面的墙上有“周六福珠宝”的标志,在店里的饰品都有小纸牌,纸牌上都有“周六福”的标识,还标有饰品的重量或者价格。

销售单据、发票的抬头是写“周六福珠宝”。

黄金和铂金每天的价格都不同,按照市场的波动来调整,今天黄金每克是255元人民币,铂金每克是298元人民币,银和玉的价格是标价的价钱打3折,钻石的价格是标价的价钱打5折。

吴老板每天都在档口,到了收档的时候就会查底单统计一天的销售情况。

我不知道我档口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周六福品牌的。

吴老板全名叫吴晃权,年约40岁许,身高约170cm,中等身材,平头,圆脸,湖南人,联系电话不详。

如果公安机关给我照片辨认,我能辨认出他。

熊某2年约38岁,身高160cm,中等身材,湖南人,吴老板的妻子,联系电话:186××××6289。

如果公安机关给我照片辨认,我能辨认出她。

熊老板的全名我不清楚,年龄不详,身高约160cm,微胖身材,平头,圆脸,湖南人,联系电话不详。

如果公安机关给我照片辨认,我能辨认出他来。

证人张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吴晃国就是管理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市场联城百货一楼“周六福珠宝”店铺的老板,对涉案店铺、首饰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4、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们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雅瑶所之前接到举报称东镜村市场联成百货一楼“周六福珠宝店”在没有获得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举报人要求我所积极查处侵权违法行为。

2015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我所组织人员对被举报的位于东镜村市场联成百货一楼的首饰店“周六福珠宝店”进行检查,发现该珠宝店内正销售标有“周六福”、“ZHOULIUFUJEWELRY”字样的珠宝首饰,且数额巨大,该店店主吴晃权不能提供“周六福”注册商标及“ZHOULIUFUJEWELRY”商标许可证及授权资料备查,该店店主吴晃权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嫌疑,我们便将该线索及时反映给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雅派出所。

之后派出所民警到场调查并查扣一批涉案物品。

我就和派出所民警一起来派出所配合调查了。

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5、证人熊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丈夫吴晃权于2015年10月30日在都区新雅街东镜村东镜市场“周六福珠宝店”店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警察带至新雅所,后被刑事拘留,我是过来了解情况的。

该店是我丈夫吴晃权经营。

该店没有在工商注册,没有法人代表。

熊某1不是老板之一,是工商部门过来查我们的店时我老公临时叫他过来帮忙处理一下的,他在广州市白云区长红村南天百货经营有一间叫“金六福”的珠宝店,因为他做这一行,所以我丈夫觉得他懂得处理这方面的—问题,加上他是我堂弟,我老公就叫他过来帮忙。

熊某1没有出资开设吴晃权的“周六福珠宝”店。

我们叫他来才回来。

店里没有其他股东,只有我老公一个。

平时一个月大约有4至5万左右的营业额。

我不知道“周六福”有没有授权,我只是有时在我老公店帮忙销售,生意上的事我不懂。

我不知道店里面的金某、玉器等具体哪里拿货,我听我老公说好像是深圳拿货。

该店我记得是2013年7月份左右。

“周六福珠宝”是去年年底换的,我只听我老公说要换牌子,但具体换什么牌子我没注意到。

证人熊某2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吴晃国就是管理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市场联城百货一楼“周六福珠宝”店铺的老板,对涉案店铺、首饰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前往广州市花都区雅瑶街东镜村市场联成百货一楼将被告人吴晃权抓获归案。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店铺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了被告人吴晃权的千足金戒指312枚、千足金吊坠24只、金色吊坠53只、千足金女装项链11只、金750戒指1只、钻石戒指71枚、手镯10只、银色项链4条、周六福首饰销售单据524张、账本4本。

8、集贤购物广场合同,证实:涉案地点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市场联城百货一楼珠宝柜的承租人为吴晃权,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9、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书以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资料、授权委托书、转委托书、鉴定书、商标证,证实: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周六福(ZHOULIUFU)”商标的所有人,经其鉴定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市场联城百货“周六福”珠宝店不是其授权的加盟店,公安机关所查扣的带有“周六福”商标的商品,并非其授权厂商生产,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10、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假冒商品销售单据、穗花价不受[2015]089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的吴晃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案,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聘请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为该案中标的物经核查有标价,属于价格明确类型,不需要委托价格鉴定,可按已查清的标价计算案件案值;

公安机关根据起获涉案物品486件的标价计算总价值为人民币玖拾贰万零捌佰捌拾柒元整(920887.00),起获的已销售的单据524张,总价值为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玖佰壹拾贰元柒角伍分(318912.75元);

上述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吴晃权。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10月30日所办理的吴晃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案,现场起获涉案首饰486件,首饰上面均有吊牌,吊牌上方有香港周六福(国际)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左侧有周六福字样,黄金首饰标有克数,其他首饰标有价格数字,涉案的销售票据524张均有周六福字样。

起获物品根据物价局指引,黄金首饰根据其克数乘当日黄金价255元每克计算,其他首饰根据其标示的销售价计算。

1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现场笔录,证实:工商部门于2015年10月30日10时至16时30分对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市场联城百货内一楼的“周六福”珠宝店进行查处取证,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13、被告人吴晃权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和我老婆的堂弟熊某1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东镜市场联城百货内售卖挂有周六福珠宝铭牌的金银首饰,但我们并未得到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授权。

该店没有拿工商营业执照,我们的店是向联城百货租的,每月交6000元租金给联城百货。

该店的老板是我和我老婆的堂弟熊某1。

我和他各出资50万元合伙经营该店,风险收益各占一半。

我和熊某1合伙经营,没有签有合同或协议等,因为他是我老婆的堂弟,我们大家都很熟悉。

熊某1知道我们所经营的店里售卖有未经授权的周六福首饰,虽然平时店里的事务是我打理,他很少参与,但我们的店一开张,就是用“周六福珠宝”的店名,门口的招牌也是周六福珠宝,我们的店经营了两年多,他每年都来几次,没理由不知道。

我们没有得到周福珠宝的授权,连营业执照都没有。

我们售卖的主要是黄金、白金首饰以及玉器。

我们店里的商品很多都用小挂牌挂上“周六福”、“香港周六福(国际)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字样并且系在商品上。

有该标记的商品现都被警察查扣了。

2015年10月30日约10时30分左右,工商人员来我店检查,并对我说商标侵权,问我谁是老板,我说我和熊某1,工商人员就叫我把熊某1也叫回来。

之后就有警察过来对我和熊某1所经营的店内商品进行调查。

警察现场对我们店内标有“周六福”、“香港周六福(国际)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字样的金银首饰在我的见证下进行扣押、清点,之后我和熊某1就被带新雅派出所进行调查。

警察在我店内扣押了472件黄金、铂金、钻石、宝石、锆石首饰;

6只玉手镯、4条银项链、4个银手镯;

共计486件;

还有帐本、售卖单等物品。

按照警察在我面前当场清点的我蓝色的售卖单,该售卖单共524张,总金额约为31万元。

我有在警察的监督下对警察在我店查扣的售卖单进行核算,并售卖单进行签名确认。

经我见证下,警察对标在小纸牌上的价钱进行核算,警察从我店查扣的挂有“周六福”、“香港周六福(国际)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小纸牌的金银首饰、玉石、钻石、锆石等,共计算出价格是约91万元人民币。

我和熊某1大约在两年前开始经营这间店,一开始经营就售卖挂有“周六福”、“香港周六福(国际)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小纸牌的金银首饰、玉石、钻石、锆石。

这间店都用周六福珠宝这个店名,我们店的招牌也是周六福珠宝,在店门口可以看到。

我在经营期间,大约获利十二三万元人民币左右,其中有五六万人民币是我们售卖“周六福”珠宝的所得收益。

我所售卖的挂有“周六福”、“香港周六福(国际)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小纸牌是我去深圳罗湖区一间叫港澳黄金的公司购买的,单据我没有保存。

印有“周六福”、“香港周六福(国际)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小纸牌是我从深圳一处专门买标签的地方购买的。

2015年10月30日约10时30分左右,工商人员来我店检查,并对我说商标侵权,问我谁是老板,我说我是老板,同时我害怕也把熊某1乱说为老板,工商人员就叫我把熊某1也叫回来。

之后就有警察过来对我和熊某1所经营的店内商品进行调查。

我因为害怕罪行较重,就想找一个人帮我承担点责任,我就乱讲熊某1是店铺老板。

我经营的店铺是2013年7月6号开始营业的。

我的店铺工作员工有四人,我是店里的老板负责店铺管理,我的老婆熊某2在打杂,服务员忙不过来就帮助服务员,我有事外出她就帮我打理店铺,还有两名服务员,一名孙妙珊,一名叫张某。

她们两人负责卖货,店里收银也是由我负责。

我是从深圳市罗湖区水贝路港澳黄金的展厅、百年福牌珠宝的展厅、日升福珠宝展厅进行购货。

我负责进货,周六福的标示是叫人印上去的。

我进货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或现金交易的,铺租和工人工资都是现金支付。

我的店铺每月销售额十万人民币左右,每个月收益大约2万元人民币。

自2013年7月6日开业至今共收益50万人民币左右。

按照在我面前当场清点的我的蓝色销售单,该销售单共524张,总金额为31万元。

我大约获利十二三万元人民币左右,其中有五、六万人民币是我售卖“周六福”珠宝的所得收益。

2015年9月,熊某1找我借了现金人民币20万元,是通过广州农商银行转账过去的,熊某1写了借条给我,借条放在我店里的保险柜里。

我的店铺一开始是我和我堂哥一起合伙经营的,到了2014年9月15日我们分开,吴某将店铺都给了我,我给了吴某人民币50万元,然后店铺归我一个人共同经营。

吴某是湖南省涟源市人,年龄52岁。

原来在老家做煤矿生意,现在做什么不清楚。

他的联系电话我记不清,但我手机里有他的电话,联系人是吴某。

我店的招牌的福字标志和珠宝的标签标志在2013年至2014年之间不确定是否对周六福有侵权。

被告人吴晃权对被起获扣押的千足金戒指、千足金吊坠、金色吊坠、千足金女装项链、金750戒指、钻石戒指、手镯、银色项链、周六福首饰销售单据、账本、首饰上的吊牌以及涉案店铺的照片进行了签名确认。

14、穗公花勘[2015]B97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店外、内使用“周六福(下面标有ZHOULIUFU)”标识的招牌、装饰,起获的饰品上悬挂“周六福”、“香港周六福(国际)珠宝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标识的挂牌15、现场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查封涉案店铺的执法同步录音录像。

1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晃权的身份信息,其出生于1973年8月20日,犯罪时属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93034号关于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实:申请人陈某于2015年10月21日对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立案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18、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吴晃权家属与被害方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

19、谅解书,证实:被害方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吴晃权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晃权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晃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吴晃权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周六福ZHOULIUFU”商标无效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相关商标注册证、裁定书等文书可知“周六福ZHOULIUFU”商标是合法注册的有效商标,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晃权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先是由工商部门接到举报后前往涉案地点进行查处,被告人吴晃权在被查处过程中是主动协助及配合调查的,且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得知案件要移送公安机关时,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自愿归案,无拒捕行为,并在归案后也如实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晃权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晃权未销售的涉案商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起获的销售单据证实涉案侵权商品中的银饰、玉器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标价价钱的3成、钻石饰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标价价钱的5成,起获的银饰、玉器的标价合计为55174元,涉案金额应为55174元×0.3=16552.2元,起获的钻石饰品的标价合计为250625元,涉案金额应为250625元×0.5=125312.5元,故被告人吴晃权的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金额为615088元(金饰价格)+16552.2元+125312.5元=756952.7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缴获在案的侵权商品处理问题,经查,涉案的侵权商品均为真品,具有真实的利用价值,没有实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可不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案中查明被告人吴晃权已销售金额318912.75元,缴获未遂的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合计756952.7元,应相应惩处。

被告人吴晃权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晃权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与上述不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晃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晃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优先以被告人吴晃权扣押在案的财产变卖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金渭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剑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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