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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孙文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280号
案件名称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孙文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文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280号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尔宇,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来,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龙,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静,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投资公司)与被告孙文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尔宇、陈延来,被告孙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5652530号、第4534786号商标,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假冒原告的海尔净水机、滤芯等相关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5652530号、第45347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现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孙文龙在其经营的“海尔净水系列批发”淘宝网店铺以及微信账号上销售假冒海尔净水系列产品,擅自伪造、制造、标注原告商标标识,并且宣称其销售的所有产品均为原告公司的正品,采取欺骗性营销方式销售假冒海尔净水系列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海尔净水系列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信誉,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被告孙文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海尔投资公司为第15652530号、第4534786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11类,包括:灯、电炊具、冰箱、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1995)27号文件,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6年9月12日,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后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2016)青四方证经字第24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保全了淘宝网店铺“海尔净水系列批发”(网址:https://shop151699329.taobao.com/)大量网页内容,该店铺网页宣称为海尔净水系列批发,网页上的净水机、滤芯等净水产品上标注、标识,并且宣称产品为原装正品、假一赔十。

原告提供了8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其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3.为查明被告淘宝网店铺的经营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

调查结果为,淘宝网店铺(网址:https://shop151699329.taobao.com/)的注册人为孙文龙,2016年5月4日至11月24日的交易记录和账户明细显示交易总金额为68117.3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第249号公证书、调查令调查结果、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15652530号、第4534786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海尔投资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孙文龙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的净水系列产品,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提供其所售净水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并宣称销售的是原告的正规产品,具有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15652530号、第4534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净水系列产品;

二、被告孙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孙文龙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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