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安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上木古社区彩资北路61号A栋一至三楼。
法定代表人:彭玉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朝日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刘洋村。
法定代表人:洪伟。
上诉人深圳市科安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朝日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初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安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朝日公司住所地因网购行为变成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观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朝日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显示科安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由于浙江省台州市系朝日公司住所地,同时也是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台州市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科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