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初72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慧源日用品商店,经营地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新华路***号。
经营者:刘立志。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县慧源日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齐河县慧源日用品商店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