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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夏津县东李镇众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4民初87号
案件名称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夏津县东李镇众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夏津县东李镇众鑫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初87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东李镇众鑫超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东李官屯镇众鑫超市。

经营者:付庆国。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与被告夏津县东李镇众鑫超市(以下简称众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华劲公司明确说明被告众鑫超市侵犯了原告第3480169号“”、第696935号“”商标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多年来,华远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在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东李官屯镇众鑫超市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鑫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华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1号公证书、(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975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远公司为第696935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紧身衣裤、裘皮服装、雨衣、戏装、游泳衣、游泳帽、柔道服、袜、运动鞋、帽、手套、领带、背带、皮带、腰带、围巾、腿带、头饰。

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7月6日。

华远公司为第3480169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帽、手套、领带、雨衣、袜、鞋垫。

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4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与本案原告华劲公司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将其持有的包括第696935号“”商标、第3480169号“”商标在内的利奥纳多系列商标许可给华劲公司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并授权华劲公司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2016年4月12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对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李官屯镇众鑫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与工作人员贾聪聪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美于2016年4月26日来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东李官屯镇众鑫超市,李志美花费38元购得腰带两条,并取得盖有“夏津县东李镇众鑫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06××××3902)一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凭证号000524)一张,李志美对众鑫超市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志美将上述所购物品、取得的票据带到鲁A×××××车内,公证人员李农、贾聪聪将上述所购物品记录保存。

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腰带拆封进行了比对,被告众鑫超市销售的腰带,在腰带扣上标有与第696935号“”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及“LEONARDO”英文字母,商品无吊牌,原告华劲公司主张,商品无吊牌,是三无产品,且无原告授权。

原告华劲公司主张维权费用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发票金额3000元。

本院认为,华远公司系第696935号“”商标及第3480169号“”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华劲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众鑫超市销售的腰带与第6969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为相同的商品,在腰带卡扣上及吊牌上使用了与第69693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销售的腰带产品与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均为第25类),在该商品吊牌上突出LEONARDO英文字母,应认定将LEONARDO为作为商标使用,且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众鑫超市销售案涉“腰带”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华劲公司第696935号“”注册商标及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华劲公司要求众鑫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华劲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原告华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众鑫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众鑫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众鑫超市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县东李镇众鑫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96935号“”注册商标及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夏津县东李镇众鑫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夏津县东李镇众鑫超市负担200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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