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春妹烟酒商店,经营场所在高邮市汉留镇甸垛三阳南路。
经营者:孙春妹,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全,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邮市春妹烟酒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高邮市春妹烟酒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高邮市春妹烟酒商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高邮市春妹烟酒商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