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初13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一凡通讯器材经营部。
经营地:招远市温泉路工会*楼。
经营者:阎付家,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招远市一凡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