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180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系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翠霞,系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兴顺顺顺海里捞火锅店。
经营者:宫强。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兴顺顺顺海里捞火锅店(以下简称海里捞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底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里捞火锅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底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11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42类餐饮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订餐卡、点菜单等上使用“海里捞”标识。
被告使用“海里捞”的行为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为近似商标,被告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海底捞”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商标法》第52条、第53条和第56条,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里捞火锅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海底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983760号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
2.被告招牌、发票、点菜单等,证明被告在其饭店的牌匾、服务用品等上使用“海里捞”商标;
3.“海底捞”品牌发展情况的说明;
4.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
5.关于人的“海底捞”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6.荣誉证书8份。
证据3-6证明“海底捞”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海里捞火锅店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底捞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单纯火锅;
不含生食海产品、裱花蛋糕)等。
经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海底捞公司依法取得“海底捞”第9837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
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现在有效期内。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宫强系以沈阳市铁西区兴兴顺顺顺海里捞火锅店为名称进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0月8日成立,营业场所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53号网7,经营范围包括主食、火锅。
海底捞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证实,营业场所牌匾单独使用了“海里捞”字样,店铺门楣、店内餐具、导餐单上使用“海里捞欢乐火锅”字样。
经对照片所拍摄内容比对,在海里捞火锅店店铺门楣、店内餐具、导餐单上使用“海里捞欢乐火锅”字样中“欢乐火锅”四字与“海里捞”三字字体、字号、颜色均有明显不同。
原告为本案支出于海里捞火锅店就餐发生的餐费54元。
本院认为:被告海里捞火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海底捞公司依法取得“海底捞”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虽然被告海里捞火锅店经营的字号为“海里捞”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允许从事公共餐饮服务的商家在牌匾中适当简化使用其字号名称,但其使用方式不得与他人享有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从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被告注册的海里捞火锅店与原告海底捞公司均属餐饮服务行业,而且均经营火锅。
且被告在其经营的火锅店的招牌和结账单上单独使用了“海里捞”字样,在订餐卡、导餐单和餐具套上使用的“海里捞欢乐火锅”字样中存在突出使用“海里捞”标识的行为,均属于对“海里捞”文字的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志,是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
原告海底捞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在餐饮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拥有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也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被告单独及突出使用的“海里捞”标识,与原告的“海底捞”商标均由三个汉字组成、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且读音差别不大,在原告商标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二者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单独、突出使用“海里捞”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且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亦无法确定,故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影响力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包括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兴顺顺顺海里捞火锅店立即停止侵害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海底捞”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兴顺顺顺海里捞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沈阳市铁西区兴兴顺顺顺海里捞火锅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