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南州箫笛乐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汽车商贸城2栋20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羽,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阳,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 行业协会。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厂内。
法定代表人:姚茂顺,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赢,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玉屏县箫笛厂。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红,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姚茂顺,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赢,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州玉屏竹韵箫笛乐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茅坪新区民族风情园内。
法定代表人:舒厚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黔南州箫笛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南箫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玉屏箫笛协会)及一审第三人贵州省玉屏县箫笛厂(以下简称玉屏箫笛厂)、姚茂顺、贵州玉屏竹韵箫笛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韵箫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南箫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程序错误,剥夺了黔南箫笛公司的诉讼权利。
(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是玉屏箫笛协会经公证购买的三套“箫笛袖珍套装”,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并非其一审提起诉讼时依据的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程序错误。
(2)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系在一审起诉之前,玉屏箫笛协会在一审中能提交却不提交,在二审才提交,构成逾期举证和证据突袭;
二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却未给予黔南箫笛公司针对该证据进行反驳及提交相应证据的机会,剥夺了黔南箫笛公司的辩论权利。
2.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1)二审判决仅以玉屏箫笛协会及玉屏箫笛厂法定代表人姚茂顺的陈述就认定黔南箫笛公司销售的商品系“假货”,事实认定错误;
玉屏箫笛协会与玉屏箫笛厂及姚茂顺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证明力弱。
(2)玉屏箫笛协会主张黔南箫笛公司销售的商品系“假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黔南箫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3)黔南箫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玉屏箫笛协会证据中涉及的三套“箫笛袖珍套装”系从玉屏箫笛厂的法定代表人吴继红处进货,黔南箫笛公司销售该商品不构成侵权。
3.黔南箫笛公司销售的商品并未侵害第6296476号“玉屏箫笛YPXD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1)涉案商标是集体商标,并非归属于特定主体,行业协会内部对商标使用和授权并无明确规定,玉屏箫笛协会会员有权授权给其下游经销商。
(2)黔南箫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系得到舒厚槐及其创办企业的授权;
黔南箫笛公司并不生产任何带涉案商标的箫笛,其所销售的玉屏箫笛均来自于玉屏箫笛协会会员制作,未侵害涉案商标权。
综上,黔南箫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玉屏箫笛协会、玉屏箫笛厂、姚茂顺、竹韵箫笛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黔南箫笛公司销售的商品中既有真品也有假货,严重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其行为给玉屏箫笛协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权恶意明显,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赔偿金额适当,黔南箫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黔南箫笛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黔南箫笛公司客服微信与吴继铠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屏;
吴继铠给吴继红的微信转账记录;
中通快递电子记录单;
吴继铠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的三套箫笛袖珍套装系从吴继红处进货。
2.黔南箫笛公司客服QQ与舒厚槐QQ关于定制“李明霞”字样箫笛产品的记录。
拟证明自2017年,黔南箫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霞便向舒厚槐定制刻有经销商姓名“李明霞”字样的箫笛产品,舒厚槐完全认可也按照该定制方案生产相应产品。
玉屏箫笛协会、玉屏箫笛厂、姚茂顺、竹韵箫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1.通过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真实性;
2.吴继铠是黔南箫笛公司的员工,与黔南箫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较弱;
3.吴继铠与吴继红即使进行了转账,也无法证明该转账行为与购买被诉侵权箫笛存在关联关系。
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黔南箫笛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二审法院认定黔南箫笛公司销售的商品侵害了玉屏箫笛协会的涉案商标权并判由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是否正确;(二)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黔南箫笛公司销售的商品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判由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二条规定,涉案商标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为证明商标,用于证明“玉屏箫笛”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据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志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
使用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主体,其商品应当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否则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将有权禁止其使用并依法追究其侵害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黔南箫笛公司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刻有“玉屏箫笛”字样的箫笛套装,并在商品详情页面标注品牌为“YPXD/玉屏箫笛”“玉屏箫笛”等字样,上述标识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涉案商标文字识别部分在音、形、义上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经查,根据《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必须使用特定地域生产的竹子,并按照玉屏箫笛协会的制作工艺制作,产品须符合音准要求和相应的特点;
申请使用“玉屏箫笛”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该规则的相关要求经玉屏箫笛协会审核批准;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被许可使用人与玉屏箫笛协会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商标;
未经玉屏箫笛协会的许可,擅自在箫笛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玉屏箫笛协会有权追究责任。
本案中,黔南箫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符合上述规则中有关产地、制作工艺等相应特点,其提交的涉及授权关系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已经获得玉屏箫笛协会的许可。
在此情况下,黔南箫笛公司销售使用“玉屏箫笛”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商品的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对涉案商标构成侵害。
黔南箫笛公司辩称玉屏箫笛协会所提交公证书中涉及的箫笛套装系黔南箫笛公司通过吴继铠从玉屏箫笛厂法定代表人吴继红处获得,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明该套装来源于玉屏箫笛厂,产品符合使用涉案商标产品所需的品质标准,且具有合法来源。
玉屏箫笛厂否认公证书中所涉箫笛套装系其生产。
经审查,上述证据仅为网络打印件,且证据内容未能体现交易主体为黔南箫笛公司及玉屏箫笛厂,亦无法证明所涉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关联,玉屏箫笛厂对该商品系其生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黔南箫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其相应再审申请及理由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玉屏箫笛协会在二审阶段提交证据的目的系补强一审证据的证明力,其证明目的与一审诉讼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一致,证据内容亦相互关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黔南箫笛公司关于玉屏箫笛协会提交的相关证据构成新的事实和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有,黔南箫笛公司针对玉屏箫笛协会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在二审法院组织的询问结束后还针对性地提交了相关证据,二审判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质证意见均予以载明和评述。
可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已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并不存在剥夺黔南箫笛公司辩论权的情形。
故黔南箫笛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玉屏箫笛协会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义务,黔南箫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其销售标有“玉屏箫笛”商标的商品系经过合法授权,应当就其抗辩理由承担相应证明责任,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黔南箫笛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黔南箫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黔南州箫笛乐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