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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民辖终18号
案件名称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宋桥镇杨菱路。

法定代表人:朱文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以原审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它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47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山西山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图纸加工过路灯产品,是否为本案侵权产品无法确认,山西山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山西省临汾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为山西山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上诉人销售,上诉人仅根据山西山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按期要求代为加工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到被控侵权行为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并不一致。

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为山西山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将销售者山西山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仅将接受山西山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图纸代为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人列为被告,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本案应当由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

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上诉人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仅根据山西山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按期要求代为加工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到被控侵权行为地,应当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当由产品制造地江苏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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