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2民初3050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烽,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耿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