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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均、陈某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刑初336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刘某均、陈某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均,陈某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均,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玄欣。

辩护人苏珊。

被告人陈某华,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于2016年12月9日被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敬。

辩护人刘兵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均、陈某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均、陈某华及辩护人胡玄欣、苏珊、黄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起,被告人刘某均、陈某华租住本市龙岗区慢城花园2栋H单元401,通过淘宝网店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SWAROVSKI”牌手表,再通过自己注册经营的两间淘宝网店(店名分别为“SWAROVSKI”正品代购店与施华诺正品店)对外销售谋取非法利益。

2016年8月1日,群众付某武通过“SWAROVSKI”正品代购店以人民币128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块“SWAROVSKI”牌手表。

同年8月1日,被告人���某均即将手表快递到付某武位于本市罗湖区的住所。

同年8月8日,付某武发现所购手表系假冒商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侦查,民警于同年8月10日将被告人刘某均、陈某华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缴获用于销售的“SWAROVSKI”牌手表125块以及手表配件、作案工具、快递单据一批。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125块“SWAROVSKI”牌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注册号:G867318)。

同时经统计,自2013年8月2日以来,被告人刘某均、陈某华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合计人民币772595.45元,根据实际销售价格统计,现场缴获的125块假冒注册“SWAROVSKI”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6355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注册“SWAROVSKI”牌手表一批;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淘宝网店信息,刷单记录,查扣手表网上铺货价格统计表,房屋租赁合同、快递单;

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武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均、陈某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

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均、陈某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均承认控罪,但辩解部分刷单数额没有扣除。

其辩护人辩称一、申通快递发货部分销售记录均属刷单记录,该部分金额185371元应予剔除,2016年8月9日交易部分金额5190元因交易失败,应当按照犯罪未遂处罚;

二、现场查获部分金额应按照犯罪未遂处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另外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被告人作为家里的唯一的经济支柱且家庭状况比较特殊,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华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刘某均、陈某华租住本市龙岗区慢城花园2栋H单元401,通过淘宝网店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SWAROVSKI”牌手表,再通过自己注册经营的两间淘宝网店(店名分别为“SWAROVSKI”正品代购店与施华诺正品店)对外销售谋取非法利益。

2016年8月1日,群众付某武通过“SWAROVSKI”正品代购店以人民币128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块“SWAROVSKI”牌手表。

同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均即将手表快递到付某武位于本市罗湖区的住所。

同年8月8日,付某武发现所购手表系假冒商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侦查,民警于同年8月10日将被告人刘某均、陈某华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缴获用于销售的“SWAROVSKI”牌手表125块以及手表配件、作案工具、快递单据一批。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125块“SWAROVSKI”牌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注册号:G867318)。

同时经统计,自2013年8月2日以来,被告人刘某均、陈某华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合计人民币582034.45元,2016年8月9日存在四笔共计金额5190元的交易因案发交易失败。

根据实际销售价格统计,现场缴获的125块假冒注册“SWAROVSKI”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6355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均、陈某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均、陈某华犯销售假��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华协助实施犯罪,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系初犯,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侵权手表、电脑、记事本、包装盒、店铺章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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