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初2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栋厂房*层**层**栋厂房***层。
组织机构代码:73881866-9。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山东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康,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桓台县城区蓝色前线服装店业主,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塑胶公司”)与被告刘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被告刘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解决了上述问题,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
后发现市场上有相同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
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不仅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厂商信息,而且该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刘康答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销售自拍杆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源德盛塑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经评价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刘康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2232号公证书1份,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并对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进行了分解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刘康质证认为,认可公证书中购买地点是其经营地点,但与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POS机购物签单上商户名称虽是被告的名称,但封存实物不是被告销售。
对公证程序有异议,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该部分只是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部分,不能体现市场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所要求保护的专利产品构成侵权。
证据三、POS签购单原件及机打小票一张,自拍神器售价10.00元;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份,金额为800.00元;
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金额为3000.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刘康质证认为,对签购单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赔偿。
对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不认可,认为销售产品不违法,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刘康提交进货发票及购货单位领导的电话录音,证明其销售的自拍杆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购货小票出具时间是2017年,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是2016年9月,进货小票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其来源合法。
录音通话无法确定案外人的身份,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自拍杆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塑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6年8月10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转委托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英在山东省桓台县张北路与中心大街交叉路口南约200米(鑫龙红木馆右侧)在标有“菲尚”字样的门市购买自拍杆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刘建英通过刷卡消费,取得机打小票、刷卡单据各1张。
机打小票上未盖章,眉头印有“菲尚搜购张北路店”字样,票号为“XS2016090301098”,刷卡单据上注明商户名称为“桓台县城区蓝色前线服装店”。
自拍杆外观未标有任何生产厂商信息。
庭审中,原告对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刘康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市场上所销售自拍装置都是这种类型,自己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公司享有的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原告专利ZL20142052××××.0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ZL20142052××××.0号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潍潍城证民字第2232号公证书,公证书中银联商务交易凭证、机打小票及被控侵权实物,能够认定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否认售货事实,但同时又主张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进货小票和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可以参照,本案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二、被告刘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刘康负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