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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极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王小龙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510号
案件名称能极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王小龙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能极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王小龙,王小云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5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能极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红花岭工业区2区8栋8楼。

法定代表人:吴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小龙,男,l952年3月9日出生,系美籍华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小云,女,汉族,l953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翔,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湘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极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龙、王小云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能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和王小龙、王小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翔、易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决王小龙、王小云构成对能极公司的侵权;

3.判决王小龙返还因侵权而获得的申请号为200910146789.0的专利权,并协助能极公司办理该专利权的权利人变更手续;

4.判决王小龙、王小云赔偿因侵权给能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5.判决由王小龙、王小云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

王小龙于2008年3月进入能极公司工作,担任首席设计师和工程师,是能极公司股东,并在工作期间主导研发了大功率模块电源及其散热结构以及大功率模块电源系统。

能极公司于2009年7月3日就该研发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王小龙为发明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为能极公司。

所以,本案专利申请权的权属是清晰、明确的,根本不存在任何纠纷。

2.本案应属王小龙、王小云侵害能极公司专利申请权的侵权纠纷。

首先,本案专利技术是能极公司投入巨大而获得的重要研发成果,属于公司的重大财产,对该重大财产的任何处分均为该公司的重大事项,根据能极公司的公司章程,王小龙无权单独对本案专利申请权进行处分,然而,其在明知自己无权处分的情形下,擅自主导了本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恶意明显,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其次,王小龙作为能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身份主导了本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行为,属于滥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股东权利和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对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王小龙主导将本案专利申请权能转让给其胞妹王小云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自我交易行为,违反了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股东的基本义务,而且结合《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极不公平条款内容,依据基本常识便可判断王小龙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能极公司的上诉。

王小龙、王小云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不认可能极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能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无效;

2.判令王小龙、王小云将公开号为CN101944834B、专利号为ZL20091014××××.0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能极公司,并协助办理专利权的过户手续;

3.判令王小龙、王小云赔偿能极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4.判令王小龙、王小云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王小龙向美国马萨诸塞州地区法院就能极电源(深圳)有限公司、JackyChen和ZOOMKOH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王小龙和CECEICHEN一案做出宣誓。

该宣誓书载明,2008年3月,王小龙进入能极公司工作,担任直流转换器的首席设计师和工程师,能极公司股东JackyChen(陈某)承诺支付王小龙100万美元和创立的深圳公司的15%的股权。

JackyChen(陈某)分别于2008年1月和2010年末向王小龙支付了80万美元和8万美元。

后王小龙因与能极公司总经理刘宇明(YumingLiu)产生矛盾,无法正常工作,通过电子邮件将此事告知JackyChen(陈某)。

2011年6月,王小龙从深圳回到美国,至今仍未得到JackyChen(陈劲松)关于王小龙和刘宇明(YumingLiu)关系问题的处理答复。

能极公司为证明王小龙在能极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研发涉案发明专利,涉案发明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于能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评审记录表》、《立项申请及评审表》、《立项评审记录及设计任务单》、《样机测试不合格跟进表》若干份,上述表格中均载有不同的产品型号和王小龙的签名,但是该产品型号与涉案发明专利之间的关联性,能极公司无法证明。

王小龙、王小云认为,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7月3日,而上述表格中的评审日期最早为2009年11月10日,该日期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009年7月3日,能极公司委托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大功率模块电源及其散热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了该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号为200910146789.0,发明人为王小龙。

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发明专利向能极公司陆续发出了2009年9月4日发文的《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2011年1月26日发文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和2011年4月1日发文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

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2011年6月15日,能极公司与王小云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发明专利“大功率模块电源及其散热结构”(专利申请号为200910146789.0)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王小云。

该合同第四条“转让费及支付方式”规定:本合同涉及的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费为0元。

第五条“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责任”规定:本合同登记公告后,由受让方负责对专利局的有关通知进行答复,并缴纳有关费用,登记公告后专利申请被驳回的,由受让方承担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过渡期条款”规定:1.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至专利局登记公告之日,转让方应维持专利申请的有效性,在这一期间,所要缴纳的维持费、申请、实质审查请求费,由转让方支付。

2.本合同在专利局登记公告后,受让方负责维持专利申请的有效性。

3.在过渡期内,因不可抗力,致使转让方或受让方不能履行合同的,本合同即告解除。

能极公司在此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和转让方法定代表人YumingLiu的个人章,王小云在合同上签字按指纹。

2011年7月5日,王小云委托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本案发明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将本案专利的申请人由能极公司变更为王小云,并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章的权利转移协议书和变更后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28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确认了上述专利申请人的变更,并于2013年6月26日授予王小云专利号为ZL20091014××××.0号、名称为“大功率模块电源及其散热结构以及大功率模块电源系统”的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最近一次交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

能极公司认为上述《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系王小龙通过骗取能极公司公章及法人私章将本案专利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小云,故认为该转让合同无效。

能极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能极公司的公司章程和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

首先,能极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章“股东决议”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依照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通过股东决议行使下列职权,其中第(十一)项为“其他应由股东决议的重大事宜”。

能极公司认为,本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属于其他应由股东决议的重大事宜,而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并未经过股东决议,因而王小龙存在造假行为。

其次,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当庭传唤黄某出庭对本案事实进行说明,黄某称,本案专利的申请人最初为能极公司,后王小龙要求其把申请人变更为王小云,并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上盖章,其就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能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保管能极公司总经理刘宇明(YumingLiu)私章的财务吴熠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刘宇明(YumingLiu)的个人章。

黄某对《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能极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和刘宇明(YumingLiu)的个人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黄某还称,其认为该专利的发明人系王小龙,故该专利申请权变更为其胞妹王小云很正常,故事后未将此事告知刘宇明(YumingLiu),直到2013年本案专利授予专利权并公告后刘宇明(YumingLiu)才知晓此事。

王小龙、王小云认为能极公司能够向法院提交该《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恰恰证明了能极公司对本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是知情且无异议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极公司认为该合同是王小龙骗取其公章制作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小龙、王小云另主张,本案能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能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该转让合同的代表人黄某至今任职于能极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刘宇明(YumingLiu)私章的保管者吴熠也现今在能极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主体刘宇明(YumingLiu)至今在能极公司任总经理一职,上述三人至少黄某和吴熠知悉该合同的签订盖章事项,而能极公司却在三年后即2014年8月1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为此王小龙、王小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能极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其主张。

能极公司认为,刘宇明(YumingLiu)(现任总经理,合同签订时任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国外,不知道《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事项,直至其回国后该专利被授予专利权并公告时才知悉此事,从该专利授权公告日2013年6月26日起至能极公司2014年8月19日就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我国民事法律并未对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予以限定。

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由此可见,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专利权为绝对权,对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申请权权属的请求权属于绝对权的保护方式,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故王小龙、王小云主张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能极公司主张王小龙以欺诈的手段使能极公司在不知真实情况的条件下签订了本案合同。

我国《合同法》中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本案中能极公司员工黄某当庭作证称其知晓该《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并作为该合同中能极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在该合同上加盖能极公司公章,另一位保管能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宇明(YumingLiu)私章的吴熠在给该合同加盖刘宇明(YumingLiu)私章的时候也应知晓该合同具体内容,其二人的盖章行为系代表能极公司与王小云签约的代表行为。

能极公司及证人黄某对该合同上能极公司的公章和私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条款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能极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王小龙或王小云故意向能极公司隐瞒合同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能极公司虚假情况,欺骗能极公司,使能极公司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

能极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能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能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小云向本院提交了本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王小云一直维护本案专利,本案专利一直有效。

能极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为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否为能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效力认定问题,因一审法院对此已作查明,且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能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本案发明专利申请时,其请求书明确标注本案专利的发明人是王小龙。

(二)本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资料,包括:1.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及摘要附图、请求书、意见陈述书以及著录事项变更、权利丧失后恢复权利的审批决定,代理委托书等。

2.中国专利局发给转让方的所有文件,包括受理通知书,中间文件,授权决定等。

3.转让方已许可他人实施的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书,包括合同书附件(即与实施该专利申请有关的技术,工艺等文件)。

4.中国专利局出具的专利申请权有效的证明文件,指最近一次专利申请维持费缴费凭证(或专利局的专利法律状况登记簿)。

5.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三条约定了专利申请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及处置办法:在本合同签订前,转让方可继续实施该专利申请。

本合同签订生效后,转让方继续实施并免交使用费;

在本合同签订前,转让方已经许可他人实施的许可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转移给受让方。

(三)一审庭审时,能极公司当庭确认《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系擅自转移能极公司重大资产,不具有合法性。

2.能极公司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交了一份王小龙的宣誓书证明王小龙与能极公司刘宇明之间存在矛盾。

在该份宣誓书中,王小龙称其于2000年开始在美国Acon公司任职首席工程师。

在与JackeyChen(能极公司股东)合作之前,其即开始了PH项目(定制直流转直流转换器线路设计),并于同年10月完成了设计说明框架中的实质工作。

此时,JackeyChen开始与王小龙进行合作直流转直流转换器业务的谈判。

王小龙决定与JackeyChen一起创立设计和生产直流转直流转换器的公司,JackeyChen承诺向王小龙支付100万美元和给予其深圳公司15%的股权。

2008年1月,JackeyChen向王小龙支付了80万美元,并认为剩余20万美元应由能极公司向王小龙支付。

王小龙从未签署任何雇佣协议、合伙协议以约定其与能极公司或者JackeyChen的工作关系。

王小龙于2008年3月与能极公司开展工作,担任直流转直流转换器的首席设计师和工程师。

2008年5月到2011年5月期间,王小龙是能极公司的首席研发负责人。

但是,2010年夏季之后,王小龙与能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宇明关系恶化。

2011年6月,王小龙决定不再返回深圳。

2011年12月,王小龙在能极公司的网络被锁定,继而相关工作停止。

(四)二审中经法庭询问,能极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时任能极公司办公室主任的黄某在本案诉争合同上加盖能极公司公章之后,一并将合同中第一条约定转让人应交付的资料予以交付。

2.关于吴熠加盖当时能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明私章的情况,能极公司称当时公司人员均知道刘宇明与王小龙关系不好,因此吴熠在本案诉争合同上加盖刘宇明的私章后,并不敢将此事告知刘宇明。

吴熠现为能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黄某和吴熠盖章期间,虽然法定代表人刘宇明在国外,但是能极公司的权利机构和管理机构仍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现权利人为王小云,能极公司欲通过本案诉讼否定王小云成为本案专利权利人的合同依据,从该诉因分析,无论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最终结果均关系到本案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故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专利权属纠纷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可予维持。

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综合本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包括该合同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首先,关于该合同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本案事实表明,本案专利权先后经过了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申请权变更、专利公告授权四个阶段。

首先,能极公司于2009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专利申请人为能极公司,发明人为王小龙,双方当事人对该时间点能极公司为发明权利人的事实并无异议;

其后,因2011年6月15日诉争合同的签订,专利申请权从能极公司处转让给王小云;

继而,受让人王小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本案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变更专利申请人为王小云,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28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确认上述变更;

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6月26日公告授权王小云本案专利。

上述四个阶段均由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托进行,时任能极公司办公室主任的黄某还在诉争合同签订之后为王小云办理该变更手续提供了协助,包括将能极公司就本案专利申请所涉全部文件和资料予以转交。

在此期间,能极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直至2014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该合同文本转让方处不仅加盖了能极公司的公章,而且加盖了该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刘宇明的私章。

基于上述事实,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能极公司应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证明责任。

能极公司主张,时任能极公司技术总监的王小龙骗取了上述盖章。

然而,该两章在当时分别由不同的人予以保管。

保管公司公章的黄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确认该公章由其加盖且在该合同签订之时其已知晓该合同内容,并与代理本案专利申请事宜的代理公司一直有电邮往来。

同时,二审时本院亦查明,黄某还在该合同签订后将申请的相关文件、资料悉数转交。

而保管能极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刘宇明私章的员工吴熠,在明知刘宇明与王小龙关系不好的情况下,仍然在诉争合同上将刘宇明的私章予以加盖,但是,其事后还能取代刘宇明升任为能极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

因此,本院认为能极公司关于王小龙骗取上述盖章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能极公司还主张,该合同约定了零转让费,内容显失公平。

经查,本案专利的发明人是王小云的哥哥王小龙,王小龙对本案专利有技术贡献,而且,诉争合同虽然约定了零转让费,但是也约定了合同签订生效后,能极公司有权继续实施并免交使用费,能极公司二审中对其享有该合同权利并不否认,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

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能极公司因没有在签订诉争合同之后的除斥期间提起撤销之诉,故不能再在本案中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据此,能极公司关于诉争合同显失公平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该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

能极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专利属于能极公司重大资产,诉争合同的签订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重大资产转让应履行的程序性规定,因此,诉争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一项资产是否属于公司重大资产,公司对此应负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能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专利属于公司重大资产。

同时,诉争合同签订之时本案专利尚处于申请阶段,能否最终授权仍属未知之数,从常理分析,亦不能认定为公司重大资产,而且,自诉争合同签订时起至能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止长达三年多时间,在代理公司亦未变更的前提下,能极公司的权利机构或者管理者从未过问本案专利的申请进展情况,该实际管理行为亦与能极公司关于本案专利属公司重大资产的主张相悖。

综上,本院对能极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未经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重大资产的行为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能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争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能极公司本案提出的合同无效之理由均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同时,能极公司本案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王小云依法取得本案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不存在损害能极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能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能极电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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