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海淘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29号榕城商贸中心2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9号。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州海淘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淘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淘族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司法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管辖的特别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的管辖相比,系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
本案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均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129号榕城商贸中心2103单元,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侵权产品储存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内,应当适用上述特别规定,而该特别规定排除了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管辖,因此一审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依据明显错误。
2、在本案证据未经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其代理人代理关系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该代理人购买涉案商品行为的真实性也存在疑问,湖北省随州烈山公证处也未提供被上诉人与该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公证协议书,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湖北省随州市,一审法院认定湖北省随州市为管辖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骆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骆驼公司指控海淘族公司未经骆驼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并许诺销售和销售该商品,上述行为涉嫌侵犯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骆驼公司提供的湖北省随州烈山公证处的公证书来看,骆驼公司通过网上订货的方式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湖北省随州市只是该被控侵权商品的收货地,不是海淘族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海淘族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故湖北省随州市既不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海淘族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海淘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民初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