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如家亲宾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北五巷**号。
经营者:郭海欧,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如家亲宾馆(以下简称如家亲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如家亲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被上诉人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家亲宾馆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费和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如家亲”商标与被上诉人的”如家”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公众认识上的混淆。
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上诉人并对被上诉人未造成任何损失。
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不合理。
和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如家亲宾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服务用品上使用侵犯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示,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上的”如家”字样;
二、如家亲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3、如家亲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订;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发生商标权被侵权时,使用方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和美公司还就涉诉两个商标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并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6年1月26日,和美公司委派其代理人张亚玲、邱雨龙、刘晓彤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北五巷标识为”如家亲宾馆”的店内,张亚玲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入住该宾馆406号房间,该宾馆的门头上、门上、前台墙壁上、过道墙壁上、疏散示意图、床头墙壁上都标有”如家亲”的字样。
退房结账后,对方出具如家亲宾馆住宿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记录并制作(2016)新证民字第4850号公证书。
”如家快捷”酒店在2006年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荣誉称号。
2008年,”如家”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和美公司与案外人常秀荣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和美公司授权案外人在所在城市(乌鲁木齐)合法使用”如家”品牌及相关资源。
2015年度被特许人向和美公司缴纳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共计50余万元。
如家亲宾馆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经营者郭海欧,经营范围住宿。
和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20元、住宿费6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2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和美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如家亲宾馆在其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如家文字标识是否侵害了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如家亲宾馆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和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和美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和美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实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公司通过排他许可方式,将涉案商标许可和美公司进行使用,同时授权在发生商标侵权诉讼时,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和美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如家亲宾馆在其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如家”文字标识是否侵害了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如家”商标自2003年注册以来,一直用于快捷酒店连锁经营,在大陆地区享有很高知名度。
如家亲宾馆的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使用范围一致,其在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的”如家亲”文字,其中的”如家”二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上述使用行为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该旅馆系如家快捷连锁酒店的误认,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的误认,故如家亲宾馆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和美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标识。
三、关于如家亲宾馆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庭审中如家亲宾馆抗辩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后依法注册的,享有企业名称权,对此本院认为,当知识产权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也就是说,虽然如家亲宾馆的企业名称权具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也不得侵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如家”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如家亲宾馆作为同业经营者且在后登记注册,对该商标应是知晓的,但如家亲宾馆在注册登记时不仅没有主动避让,且在旅馆的门头处突出使用”如家”标识,明显具有利用”如家”商标的商誉而刻意模仿,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既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进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家亲宾馆应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标识,对和美公司要求判令如家亲宾馆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和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和美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如家亲宾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如家亲宾馆的侵权获利,虽然和美公司提供了相关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因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其他经营资源,故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不宜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仅能作为参考因素。
综合考虑如家亲宾馆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和美公司的维权支出,对如家亲宾馆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予以酌定。
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部分,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判决:一、如家亲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和美公司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标识;
二、如家亲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如家亲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家亲宾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和美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如家”虽是描述性文字,但经权利人长期经营使用,在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服务领域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市场影响力,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如家亲宾馆明知其经营宾馆服务业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仍对其宾馆门头上悬挂的”如家亲宾馆”文字,”如家亲”与”如家”在文字、读音、含义方面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如家亲宾馆与和美公司经营的”如家”快捷宾馆具有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导致市场混淆,故如家亲宾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犯”如家”注册商标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综合考虑”如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如家亲宾馆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及和美酒店公司的维权支出,采用酌情确定赔偿费用3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如家亲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如家亲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