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3029号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德龙,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城县。
上列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德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共计11650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150元、律师费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和服务。
“”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商标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小熊熊精品数码”(会员名:ceo158××××2918)大量销售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原告于2016年4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4571222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数字音乐播放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
2012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商标在“手提电话”商品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
2016年4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蕾在广东省××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秦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罗嘉杰的面前,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以账户“青花瓷2333”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
二、在网页中的“搜索”栏上方点击“店铺”,输入“ceo158××××2918”,点击“搜索”;
三、搜索结果显示店铺名为“小熊熊精品数码”,卖家昵称为“ceo158××××2918”;
进入该店铺,点击链接“OPPOA115K直板按键学生老人音乐手机男女备用OPPOR801TOPPOA115”,进入销售该商品的页面,“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OPPO”,产品图片中显示手机上标有“OPPO”字样,累计评论为197,交易成功为38;
四、机身颜色选择“天蓝色”,套餐类型选择“官方标配”,机身内存为“32MB”,版本类型为“中国大陆”,显示单价为150元,点击“立即购买”,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市清城区洲心街道连江路金豪苑二楼203许小姐收”,并通过网上银行的付款方式支付了款项150元到支付宝。
2016年4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蕾来到广东省××市国信公证处声称接到快递员的送货电话,快递员已将包裹放置于本处保安处。
在公证员秦某和工作人员罗嘉杰的陪同监督下,许蕾来到清远市××××路金豪苑门口,在该公证处保安处领取包裹一个,包裹上的单号为圆通速递710200846833,包裹存放在公证处。
2016年5月4日,许蕾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收取的上述包裹及内包物品进行了清点拍摄照片后,由许蕾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内进行了封存,再由罗嘉杰加贴了公证处封条。
2016年5月4日,许蕾在公证员秦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罗嘉杰的面前,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以账户“青花瓷2333”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
二、点击所得页面中“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再点击“2016-4-27订单号:1349674926452866”、卖家为“小熊熊…”、商品名称为“OPPOA115K直板按键学生老人音乐手机男女备用OPPOR801TOPPOA115”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孔德龙”;
再点击“查看物流”,显示该订单项下的包裹(运单号为圆通速递710200846833)已于2016年4月28日由门卫签收。
广东省××市国信公证处于2016年6月2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清国信第2077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有手机一部及快递单一张(圆通速递710200846833),手机外包装盒上印有“”标识以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手机屏幕和后盖上印有“”标识,所附耳机、连接线、充电器、电池、产品重要信息及保修卡上均印有“”标识。
2016年5月13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述手机是假冒原告的产品。
经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淘宝网店铺“小熊熊精品数码”,卖家“ceo158××××2918”在淘宝网注册的经营人为被告孔德龙。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1500元的发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公证费为1500元,同时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裁定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报告、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德龙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孔德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孔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代) 原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