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见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家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
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小林、陈述朋,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见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见华及辩护人龙小林、陈述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见华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鞋子,非法经营数额63588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刘见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见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见华接受陆某1转交的S-258、S-259指令单所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鞋217件2604双,鞋面上未标有阿迪达斯字母标识也未见立体三角形,该鞋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的标识明显不同,不足以让普通民众产生误解,不应认定为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鞋的数量;
2、被告人刘见华接受谢某委托的2016001-2、2016001-3、2016027三张指令单生产的鞋子,其销售价应按最低价格计算;
2016001-2、2016001-3两张指令单4800双鞋的销售价应按36元/双计算,非法经营额172800元;
2016027指令单1152双鞋的销售价应按38元/双计算,非法经营额43776元;
3、被告人刘见华在本案中仅实施简单的半成品代加工行为,未实施具体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应认定为从犯;
4、被告人刘见华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案发后主动退赃35万元。
因此,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恳请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取得NIKE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足球鞋、鞋、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注册取得耐克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足球鞋、鞋、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受让取得NIKE及耐克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授权为代理人,效力至2019年12月31日。
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注册取得adidas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鞋、足球鞋、跑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2014年4月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6日;
2007年9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华设立的独资企业法人,并受该公司的委托,保护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公司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位于吉水县城南工业园文山大道89号的“华润鞋业”生产、储存、销售阿迪达斯及耐克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汤某1(另案处理)在吉水县注册登记成立江西省迪菲侬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二厂),聘请陆某1(另案处理)担任厂长负责生产管理。
2014年3月,被告人刘见华与汤某1(另案处理)、杨某(已退伙)合伙在吉水县城南工业园89号成立华润鞋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以下简称三厂),由刘见华担任厂长负责接单生产。
汤某1接单后由陆某1转交给刘见华组织生产,三厂在未取得耐克、阿迪达斯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仍加工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等;
加工完成后,通过汤某1发往福建、广东、浙江等地销售。
同时,刘见华还接受泰和骐乐鞋业谢某(另案处理)的委托,代加工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等,刘见华也下单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至案发,三厂共制造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鞋1015件1494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鞋337件4044双,非法经营额为635888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刘见华接到陆某1的D-619、D-741、D-742、D-846、D-950、D-988、S185、S186指令单,生产了假冒耐克注册商标鞋430件5424双;
D-568、D-926、S-258、S-259指令单,生产了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鞋337件4044双(其中S-258、S-259两单实际生产217件2604双,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所生产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鞋共9468双,均由汤某1销售。
按汤某1销售最低价30元/双计算,非法经营额为284040元。
2、2016年3月,刘见华接到谢某的2016001-2、2016001-3、2016027指令单,生产了假冒耐克注册商标鞋288件5952双;
由谢某按价格41.6元/双销售给王某14800双,按价格39元/双销售1152双给K-65。
非法经营额共计244928元。
3、2016年3月,刘见华通过汤某1采购原料,自己下指令单1601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鞋,至案发实际生产假冒耐克鞋297件3564双(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按销售最低价30元/双计算,非法经营额为106920元。
2016年7月,汤某1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其公司制售假冒注册商标鞋的消息后,指使陆某1将二厂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鞋转移,陆某1将此事告诉了刘见华。
刘见华与谢某联系后,于2016年7月25日、26日将其生产完成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鞋转移至泰和骐乐鞋厂对面的冷库。
2016年7月29日,吉安市公安局在泰和县骐乐鞋厂及仓库内搜查时,查获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6172双并扣押。
其中,被告人刘见华转运至仓库假冒耐克运动鞋297件3564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217件2604双。
2016年7月29日,在吉水县城南工业园华润鞋厂,公安民警将刘见华抓获归案;
到案后,刘见华如实交代了生产、加工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刘见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2、合伙协议及证明、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生产指令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3、鉴定意见书,4、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5、证人吴某1、汤某1、陆某1、卢某、周某1、谢某、陈某、王某1、王某2、钟某、徐某、王某3、曹某、管某、邓某、曾某、黄某1、黄某2、周某2、吴某2的证言,6、被告人刘见华的供述。
被告人刘见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经法庭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刘见华的辩护人提出刘见华按S-258、S-259指令单所生产的阿迪达斯鞋217件2604双,鞋面上未标有阿迪达斯字母标识也未见立体三角形,该鞋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的标识明显不同,不应认定为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鞋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见华严格按上述两张指令单的要求加工生产了阿迪达斯鞋2604双,并按陆某1的要求转运至泰和县骐乐鞋厂谢某联系好的仓库;
2016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仓库查获并扣押该鞋。
有经质证采信的陆某1、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见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扣押实物照片(见证据卷一p80、p82)予以证实;
从实物照片上,可看出运动鞋的鞋帮后有明显的字母adidas及立体三角形标识,足以乱真。
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见华的辩护人提出销售给王某1、K-65的假冒耐克鞋应分别按36元/双、38元/双计算经营数额的意见。
经查,销售给王某1的假冒耐克鞋,王某1分两次付款共30万元(9600双),可计算出该鞋的单价为41.6元/双,有经认证采信的谢某、陈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
销售给K-65的鞋,是按每双38元至40元不等售出,有经认证采信的谢某、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该鞋的单价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确认为39元/双,以此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
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见华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刘见华为从犯的意见。
经查,刘见华不仅接受陆某1、谢某的指令单加工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鞋,还自己采购原材料、自己下指令单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鞋3564双;
将生产加工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转移至泰和骐乐鞋厂及仓库,躲避追查以掩盖罪行,有经认证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刘见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本案中与陆某1等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见华未注册商标,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加工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18984双,并使用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的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3588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见华到案后至庭审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见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见华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刘见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见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成品297件3567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成品217件2604双,由吉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 珺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人民陪审员 郭莲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反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