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91民初114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注册号330600000085398(1/1)。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瑾瑾,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为县姚沟镇时代购物商场,经营场所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新街,注册号340224600113549,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小琼。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无为县姚沟镇时代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和被告无为县姚沟镇时代购物商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2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安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