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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史XX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04民初1871号
案件名称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史XX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史XX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1871号 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

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史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OPPLE”“XX”“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应组合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关联企业数十年经营,已经铸成全国家喻户晓的照明电器品牌。

2016年10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史XX在其经营场所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浴霸。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47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7182788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2014)沪静证经字第4727-47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3、(2016)沪徐证经字第28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664758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4、第4886623号“感受”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4886623号“感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5、第4886622号“光的魅力”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第4886622号“光的魅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9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物票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8、(2014)沪黄证经字第9916号公证书,证明“XXOPPLE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9、(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情况。

10、公证费、购物费收据,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购物费125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X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浴用加热器;

小型取暖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取暖用灯);

灯(照明用灯)(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12年2月21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

制冰淇淋机;

冰箱;

冰柜;

电加热装置;

喷水器;

浴室装置;

浴用加热器;

浴霸;

气体打火机(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08年8月28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4886623号“感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

车辆灯;

微波炉(厨房用具);

气体打火机;

浴用加热器;

电暖器;

冰箱;

个人用电风扇;

暖气装置;

饮水机打(截止),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08年8月28日,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4886622号“光的魅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

车辆灯;

微波炉(厨房用具);

气体打火机;

浴用加热器;

电暖器;

冰箱;

个人用电风扇;

暖气装置;

饮水机(截止),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日光灯管,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

2001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山市XX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XX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XX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

另查明,原告企业荣获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

原告商标获得2006至2011年度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至2016年度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6年10月9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XX、高X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XX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新灯城17幢7-8号的“XXXX”门市部购买了标有“OPPLEXX集成”字样的浴霸一台,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史XX”名片一张。

王XX对上述店铺外景、购买物品拍摄照片并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9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93号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带包装的浴霸一台。

产品外包装顶部印有“”图样;

正面左上角印有“”图样,右下角标有“感受光的魅力”字样;

包装侧面印有“”图样,侧面底部标有“中山市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产品外包装,内有浴霸一台,右下角刻有“OPPLEXX”字样。

史XX系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XX城XX幢7-8号的“XXXX”门市部经营者,未领取营业执照。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若干,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25元、公证费800元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182788号“XX”、7182791号“OPPLE”、6647584号“”、4886623号“感受”、4886622号“光的魅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当庭对比,涉案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有“”图样,在整体上与原告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近似;

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有“感受光的魅力”字样,系原告第4886623号“感受”、4886622号“光的魅力”商标组合而成,构成近似;

涉案产品右下角刻有“OPPLEXX”字样,系原告第7182788号“XX”、7182791号“OPPLE”商标组合而成,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在前述商标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产品,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故涉案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史XX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史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作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

二、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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