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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1507号
案件名称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西路136号2单元2132室。

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卡德尔,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金化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敖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骥,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段跃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洋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农洋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卡德尔,被上诉人中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骥,原审第三人农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洋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东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农洋洋公司5090037号注册商标权,停止在化肥商品上使用标志;

2.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对农洋洋公司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影响;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5090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肥料、肥料制剂等商品上。

该商标由农洋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申请注册,并取得商标专用权,玉努司.阿吉许可农洋洋公司使用,农洋洋公司通过委托加工形式生产和销售标示该商标的化肥商品,形成了高度的知名度。

中东公司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农洋洋公司涉案商标,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使农洋洋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

中东公司一审答辩称:1.农洋洋公司非涉案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2.中东公司只是肥料的生产商,不是涉案被控侵权包装袋的生产商,该包装袋由农资公司提供并实际使用,本案利害双方应当为农洋洋公司与农资公司,与中东公司无关。

3.生效裁判确定农资公司拥有“农佳乐”注册商标,农资公司在涉案包装袋上使用“农佳乐”注册商标是合理使用。

中东公司在其生产的化肥上使用农资公司提供的包装袋属于农资公司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延伸,中东公司的行为与农资公司合理使用包装袋行为等同,无法分开,如果认定中东公司不能使用该包装袋,将导致农资公司无法享有生效判决确认的其使用权。

另外,农资公司就涉案包装袋的图案申请享有外观设计专利。

农资公司一审述称:第一,农资公司自2002年开始以“农佳乐”为品牌建设农资产品配送及销售网点,2003年申请注册了第3147566号“农佳乐”商标。

虽然“农佳乐”是服务类商标,但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部分农资产品包装上使用“农佳乐”商标标识,同时也标注“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销”。

与农洋洋公司涉案第5090037号商标相比,“农佳乐”商标注册在先,且长期使用,已生效判决也确认农资公司对“农佳乐”商标的使用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该使用行为不侵害农洋洋公司第5090037号商标。

第二,农资公司委托中东公司生产化肥并使用该包装袋,因此并非其自己使用“农佳乐”商标。

第三,5090037号商标于2009年才注册,注册的维吾尔族文字(以下简称维文)属于农资公司注册商标“农佳乐”图文商标的组成部分。

农洋洋公司故意对农资公司“农佳乐”商标拆分后申请注册商标,而使用时又将几个拆分的商标组合使用,形成与农资公司“农佳乐”商标图案近似的标志,恶意明显,农资公司保留通过行政及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

第四,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农洋洋公司自2013年起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因此,农洋洋公司认为其商标有广泛知名度等观点均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农洋洋公司向法庭提供其从农资公司购买的由中东公司生产的化肥包装袋及该包装袋照片2张,证明中东公司在其生产的化肥包装袋上使用的商品标识,侵害了农洋洋公司第5090037号商标。

该包装袋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为:包装袋两面均印有图文,其中一面印有图文为“农佳乐”商标。

该“农佳乐”商标为图文商标,注册号为3147566号,农资公司于2003年9月申请注册,商标核定第35类服务项目:推销(××),进出口代理。

该商标为上图下文组合,上部为三条平行线相交构成的形似三叶草图案,中部为维文(意为“农佳乐”),下部为中文文字“农佳乐”。

该商标下方印有“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销。

地址:…。

电话:…”字样。

包装袋另一面印制产品名称、总养分含量、净重以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字样,在“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销”文字下方标注“制造商: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厂址:…”字样,字体明显小于前列字体。

农洋洋公司认为中东公司在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标识的中部维文与农洋洋公司5090037号注册商标相同,能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因农资公司注册的“农佳乐”商标是服务商标,中东公司作为生产商不能将之作为商品商标使用。

因此,中东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农洋洋公司商标专用权。

中东公司和农资公司均认可该包装袋系中东公司生产并特定供给农资公司销售的化肥的包装袋,但同时认为该包装袋上标识系农资公司的注册商标,该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农资公司所为,中东公司只是肥料的生产商,农资公司负责包装袋的设计和提供,中东公司只是灌装,包装袋上体现中东公司的名称只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标明生产者主体及地址信息,而且与包装袋上农资公司的字体相比,中东公司的字体小很多且在不显眼的位置。

因此,中东公司实际并未使用该商标。

而农资公司在包装袋上使用自己注册的“农佳乐”商标并不侵害农洋洋公司5090037号商标,该结论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中东公司和第三人农资公司提供证据:1.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和贴牌产品包装确认图,证明中东公司与农资公司监理委托生产的法律关系,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包装只用于农资公司贴牌产品使用。

2.编号为181072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农资公司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图案即是涉案包装袋的两面图案,专利在有效期内。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市中院)(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9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0号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37号案)、乌市中院(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高院(2015)新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农资公司向乌市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农资公司在其所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3147566号“农佳乐”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5090036号、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49号案判决确认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3147566号“农佳乐”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5090036号、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新疆高院60号案判决认为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农资商品上标示服务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产品商标,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农资公司经销的商品误认为是玉努司.阿吉的商品,农资公司的服务商标能够实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其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237号案裁定认为农资公司对争议商标注册在先且长期使用,在使用中明确注明其经销者身份,使用行为具有合理理由,且具体使用行为并无不当,驳回玉努司.阿吉的再审申请。

综上,农资公司使用3147566号“农佳乐”注册商标是合理使用,不侵害5090037号商标专用权。

农洋洋公司认为:1.《化肥购销合同》具有真实性,但合同表明中东公司在农资公司授权下使用涉案商标,化肥产品不能割裂为包装袋和内容物,应为一个整体,消费者也是通过外包装及商标对商品来源进行判断,所以本案包装袋不论中东公司是贴牌加工,还是自己生产都侵害了农洋洋公司商标专用权。

2.不认可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即使专利证书为真,因该专利证书附图都是和农洋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农洋洋公司也会依法申请其无效。

3.农洋洋公司与农资公司就涉案商标产生争议并发生诉讼,不能作为中东公司抗辩理由。

农资公司的注册商标是使用在第35类的服务商标,不能用在产品的包装上。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农资公司在中东公司生产的化肥的包装袋上使用“农佳乐”商标,是否构成中东公司的使用。

2.如构成中东公司的使用,则在农资公司被确认为合理使用“农佳乐”商标的情况下,中东公司是否也是合理使用。

3.如中东公司不属于合理使用,则包装袋上的标识是否与农洋洋公司509003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构成近似并能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虽然涉案包装袋上“农佳乐”商标是农资公司使用,但中东公司用涉案被控侵权包装袋灌装自己生产的化肥,并用于销售,客观上形成了中东公司在其生产的化肥包装袋上使用该标识的事实。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首先,最高法院裁定认为农资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在先,且长期使用,其使用行为具有合理理由,同时其使用时注明经销商身份,因此,具体使用行为并无不当。

该具体使用行为实际包括:一是农资公司在注明其经销商身份的前提下将“农佳乐”服务商标在化肥商品包装袋上使用;

二是由于农资公司在化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客观上形成了农资公司的使用实际也是生产商的使用。

因此,确认农资公司在注明生产商的包装袋上对“农佳乐”商标使用的合理性,从生产商的角度理解,实际是确认了生产商允许农资公司或者生产商自己按照农资公司的要求在化肥包装袋上以这种特殊形式标注该“农佳乐”商标标识的合理性。

其次,分析中东公司使用“农佳乐”的主、客观情况及使用后果。

中东公司使用“农佳乐”商标是在明知农资公司拥有“农佳乐”商标使用权,且根据农资公司的要求,使用时明确标注农资公司经销,根据约定,包装袋又是专供农资公司销售使用,因此,主观上不具有通过使用该商标达到混淆商品来源的目的。

中东公司客观上也未将该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具体理由如下:1.包装袋上使用涉案商标的一面,实际仅标明经销商农资公司,而没有标明商品生产商中东公司,直接明了地显示该商标标识与经销服务商农资公司之间的联系,而反面也是在包装袋的下面突出标明经销商农资公司,而制造商中东公司字体小且标在农资公司字样下面,消费者容易认为该商标标识是经销商的服务商标。

2.农资公司对“农佳乐”商标的长期使用中,同一时期内有不同的生产商,不同的时期更是有更换生产商的情况发生,但商标始终未变,农资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销售农资产品的覆盖率很高,知名度很高,经营连锁店采取的是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服务规范,“农佳乐”图文商标即是其经销农资商品的统一标识。

另外,该商标除被农资公司使用在部分农资产品包装上外,还被广泛用于配送中心门头、连锁店门头、手提袋、员工服装以及纪念品上,因此,长期广泛的使用和不变的使用方式足以让消费者认识到该商标是农资公司的服务商标,而非生产商的产品商标,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与农洋洋公司产品混淆。

至于农资公司享有18107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构成涉案包装袋上合法使用“农佳乐”商标标识的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管该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可作为农资公司和中东公司涉案包装袋上使用“农佳乐”商标的依据,均不影响涉案包装袋上合理使用“农佳乐”商标标识的认定。

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由于中东公司对“农佳乐”商标的使用是用于区分服务来源,是合理使用,因此,其使用的“农佳乐”商标不管是否构成与农洋洋公司509003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均不侵害农洋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中东公司生产并由农资公司专营的化肥的包装袋上使用“农佳乐”商标标识是作为农资公司的服务商标使用,而非作为中东公司的产品商标使用,因此,该商标标识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生产来源的混淆,且农资公司和包括中东公司在内的生产商的这种使用行为的妥当性已得到最高法院生效裁判的认定。

因此,农洋洋公司认为中东公司在化肥包装袋上使用“农佳乐”商标标识侵害其5090037号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农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农洋洋公司负担。

农洋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农洋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中东公司在其生产的化肥上标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中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相同的商标,而且其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中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农洋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中东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南疆的消费群体对农资公司与中东公司的化肥商品产生混淆、误认。

3.农洋洋公司请求赔偿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未适用任何实体法,判决理由只有根本违背案件事实、无法律根据、不合逻辑的主观臆断。

三、农洋洋公司请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四、原审判决公然以英美法之“遵循先例原则”处理本案,彻底颠覆了我国“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审判原则。

1.农资公司将3177566号服务商标直接使用于商品包装上的行为,侵犯了5090037号注册商标权。

2.49号案、60号案判决和237号案裁定公然对抗商标法。

3.乌市中院受理农资公司诉玉努司.阿吉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是对行政机关执法权的严重干预。

五、原审判决违背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也根本违背了法治、公正、平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中东公司二审答辩称:1.其与农资公司属于贴牌生产的法律关系,即本案所涉商标并非作为中东公司的产品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农资公司服务商标使用,中东公司不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中东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农资公司合理使用涉案商标行为的合法延伸,中东公司的使用行为等同于农资公司的使用。

3.农资公司与涉案商标权人经过多次诉讼,业经生效裁判认定农资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应当为其他法院支持。

4.本案实质为农洋洋公司在与农资公司的诉讼中败诉之后,选择对农资公司的生产商进行诉讼,企图达到否定生效裁判的结论,对其诉讼不应支持。

5.农洋洋公司在一审诉状与上诉状中对涉案商标的维文书写顺序不一致,且其在一审诉状及上诉状中均未涉及赔偿问题。

农资公司二审述称:一、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3147566号服务商标的行为并无不当。

1.农资公司2002年即在经销的部分商品中使用“农佳乐”商标,2003年9月7日获准注册31475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

农洋洋公司系玉努司.阿吉在败诉后于2012年12月26日才成立的公司,2013年6月29日才被许可使用5090037号商标,距农资公司使用“农佳乐”商标已11年之久。

2.新疆高院与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均认定,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3147566号商标不构成对5090037号商标的侵权。

二、农洋洋公司起诉中东公司的目的实质为否定之前确认商标不侵权案件的裁判结果,农洋洋公司的本次诉讼应当受到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的拘束。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中东公司受农资公司委托生产的化肥产品上使用3147566号商标,该使用方式与前述生效判决中的使用方式完全一致,本案应当受到已生效确认不侵权案裁判既判力的拘束,确认不构成侵权。

三、农洋洋公司2013年6月才被许可使用5090037号商标,但2013年至2015年处于歇业状态,其在此时间段不具备使用涉案商标的前提,一审中提供化肥包装袋、广告宣传合同、代言合同等均与其实际经营状况不符,依法不具有证明力。

四、农洋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明知农资公司拥有的“农佳乐”组合商标已使用多年,且被消费者认知,却故意将农资公司的“农佳乐”组合商标拆分注册,并在其后组合其他商标模仿“农佳乐”商标使用,其有诱导消费者、混淆化肥产品的主观故意。

农资公司保留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中东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农洋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中东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农资公司主张其系“多浪”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多浪”商标。

农资公司提供了616664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其系“多浪”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类商品肥料、肥料制剂等,注册有效期为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对农资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农洋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有效性。

本院经查询国家行政管理局注册商标信息,确认农资公司系6166648号“多浪”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农资公司系6166648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为“多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肥料、肥料制剂、腐殖质、磷肥、过磷酸钙(肥料)、盐类(肥料)、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涉案产品的包装袋上使用“多浪”商标。

一审法院已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但一审判决将案件受理费表述为80元应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中东公司使用3147566号“农佳乐”图文商标行为未侵害农洋洋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首先,中东公司在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农佳乐”商标。

中东公司系化肥产品的专业生产者,其与农资公司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中东公司按农资公司的要求提供特定质量标准和包装的化肥产品,包装仅限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公司贴牌产品使用,生产厂家不得私自灌装及销售。

根据双方约定,农资公司与中东公司之间实为委托生产的合作关系。

同时,农洋洋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亦标注“制造商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中东公司称涉案产品包装袋系农资公司提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可以认定中东公司与农资公司在涉案产品包装袋上共同使用了涉案“农佳乐”商标。

其次,中东公司并未将涉案服务商标作为商品商标使用。

商标的最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发生混淆,无论是商品的生产者还是服务的提供者将其产品、服务与标识生产经营者身份的商标进行紧密结合,目的是为了引导消费者识别、选择其商品或者服务。

在现代商业实践中,经营者在其经销的产品上附加使用体现自己服务的商标,有利于消费者通过商标辨别销售该产品的服务者,从而明确销售服务来源,则服务提供者在产品上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具有其正当性。

本案中,农资公司作为新疆供销社下属经销农资产品的企业,长期以来采用从生产厂家统一采购并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其经销商身份和统一经销标识的经营方式。

根据农资公司的经营模式,购买其商品的消费者不仅知晓农资公司销售该农资产品,而且知晓农资公司提供负责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

农资公司在商品上标注服务商标的行为,也符合国家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农资商品连锁经营、统一标识的政策要求。

另外,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除了标注“农佳乐”服务商标,还标注了“多浪”商品商标。

因此,中东公司与农资公司在统一经销的产品上使用涉案服务商标本质上是为了区分经销服务来源,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是商品商标。

故农洋洋公司在本案中仍以服务商标不应在产品上使用为由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中东公司与农资公司合理使用涉案服务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涉案商标注册人玉努司.阿吉于2009年5月才获准注册5090037号商标,2013年6月玉努司.阿吉许可农洋洋公司使用商标。

而农资公司从2003年起就在其经销的农资商品及销售网点进行统一标识,并一直持续使用,农资公司经销的农资商品占有新疆很大的市场份额,其经销服务也成为新疆广大农户获取农资商品的主要渠道,相关公众由此熟知农资公司的“农佳乐”图文商标及对应的农资产品销售服务,农资公司提供的农资产品经销服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同时,在农资公司起诉5090037号商标注册人玉努司.阿吉,请求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新疆高院60号民事判决及最高法院237号民事裁定,亦认定农资公司使用并注册在先的服务商标“农佳乐”均早于5090037号商标,农资公司长期使用“农佳乐”服务商标,并在使用中明确注明了经销者身份,其在经销的农资产品上使用“农佳乐”服务商标具有合理理由,且具体使用行为并无不当,农资公司的使用“农佳乐”商标的行为不侵害5090037号商标权。

因此,农资公司使用涉案服务商标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中东公司受农资公司委托生产并由后者统一经销涉案产品,故中东公司使用涉案“农佳乐”服务商标的行为亦未侵犯农洋洋公司5090037号商标专用权。

农洋洋公司所提要求中东公司停止侵权,在法制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本案中农洋洋公司针对中东公司所提起的侵犯商标权之诉,双方争议的实质内容仍为农资公司使用其服务商标是否侵害农洋洋公司商标专用权,鉴于新疆高院、最高法院针对农洋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与农资公司就涉案商标专用权纠纷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故农洋洋公司所称原审法院遵循先例作出违法判决,无法律依据。

综上,农洋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农洋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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