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尔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崔锦锋,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口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创,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任有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卓尔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汉口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北公司)、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海宁公司以已经与上诉人卓尔公司、汉口北公司、商贸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50元,减半收取77775元,由卓尔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汉口北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50元,减半收取77775元,由卓尔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汉口北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