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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军、曹愣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0106刑初131号
案件名称张卫军、曹愣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卫军,曹愣愣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卫军,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

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吸毒于2015年2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吸毒于2015年9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愣愣,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现住太原市迎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7]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军、曹愣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军、曹愣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卫军伙同被告人曹愣愣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向福建籍男子(身份不详)通过物流快递共花费人民币110390元购进“中华”、“芙蓉王”等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并销售,销售金额13余万元。

2016年8月5日11时,被告人曹愣愣在本市迎泽区郝庄正街东辰小区南门通过物流收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时,被太原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的执法人员查获,并从其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伪劣卷烟243.5条。

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的烟草专卖价格共计人民币112502.4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卫军、曹愣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卫军、曹愣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卫军、曹愣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张卫军伙同被告人曹愣愣(二人系夫妻)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通过物流快递向福建籍男子(身份不详)支付人民币110390元购进“中华”、“芙蓉王”等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并销售,销售金额13余万元。

2016年8月5日11时,被告人曹愣愣在本市迎泽区郝庄正街东辰小区南门,通过物流收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时,被太原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的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还从其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伪劣卷烟243.5条。

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的烟草专卖价格共计人民币112502.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军、曹愣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卫军、曹愣愣的庭前供述,太原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的报案材料,移送财产清单,供货方的帐户协查帐产通知书、假烟照片,向供货方张某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个人交易明细,收货的快递单,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山西省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太原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编号:R-ZW141××××568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1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公迎社戒决字[2015]12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内蒙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张卫军、曹愣愣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阴性)、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军、曹愣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鉴定,其销售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说明其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依照刑法规定应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卫军、曹愣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各类伪劣卷烟,系二被告人犯罪未遂,对于该未遂部分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卫军有前科,且其前科与本案系同一罪名,均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曹愣愣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卫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曹愣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243.5条,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冯桂娟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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