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初13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陕州大道南侧城南加油站。
负责人:王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城西石化加油站(普通合伙)。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大道家王庄南侧。
执行事务合伙人:雷占华,系该加油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来群,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销售分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城西石化加油站(普通合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销售分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17年5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销售分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销售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销售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