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廖兴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乐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郎伟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乐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泰药业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森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乐泰药业公司承担。
理由如下:1.本案系商标权纠纷,森源公司与乐泰药业公司的商标权纠纷是存在于实体销售的商品之间的,侵权行为主体不是信息网络,不适用信息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2.乐泰药业公司通过网购邮寄方式向淘宝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哈尔滨市某公证处,但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指定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亦存在错误。
乐泰药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乐泰药业公司主张在淘宝公司的电商平台上有多家店铺销售森源公司生产的“亮甲”液,该商品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与乐泰药业公司“亮甲”商标完全相同的“亮甲”字样,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
由于案涉产品均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范畴并无不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不存在上诉费用负担的问题。
综上,森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