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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刑初859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859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刑初85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8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住开平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祝恬,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梁某、张某乙(均已判决)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唐阁村一社涌头工业区D栋四楼“广州诗恋化妆品有限公司”内,雇佣他人加工、生产假冒“M.A.C”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并租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唐阁村开发区三巷4号3楼用于加工、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生产设备、原材料一批。

经鉴定,在上述窝点中缴获的假冒“M.A.C”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114048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涉案商品鉴定报告鉴定价格过高;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小;

自首;

被告人系家里主要劳动力,经济来源,有三岁小孩。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梁某、张某乙(均已判决)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唐阁村一社涌头工业区D栋四楼“广州诗恋化妆品有限公司”内,雇佣他人加工、生产假冒“M.A.C”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并租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唐阁村开发区三巷4号3楼用于加工、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生产设备、原材料一批。

经鉴定,在上述窝点中缴获的假冒“M.A.C”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11404800元。

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梁某、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乙、黄某乙、日力么节李、谢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物品的照片,扣押清单,鉴定书,价格证明,厂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商品注册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侵权产品无法查清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通过市场估价作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采信。

故对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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