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初179号之四原告:常州市博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红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骏,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敏,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高桥塑料厂,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张爱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博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高桥塑料厂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常州市博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博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市博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均由原告常州市博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