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888号原告: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何蕴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健,广州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威,广州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A112,主要营业地天津市南开区西马路东侧天康园10号楼(富力盈力大厦写字楼)15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捧花,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原告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187533号商标、第9457125号、12106591号、9462155号和9462302号商标、第12106590号商标、第5187534号商标及第4388497号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微信公众号、办公场所等任何方式中使用上述商标;2.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第9457125号、12106591号、9462155号和9462302号商标、第12106590号商标、第5187534号商标及第4388497号的商标名称近似的文字“达安大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十五日内更换企业字号;
3.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微信公众号、办公场所等任何方式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相关资料进行介绍、宣传、展示等行为;4.依法判令被告一注销其微信公众号“达安大众”(微信号×××)(原名为“达安基因天津总部”);
5.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公众号发布的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虚假广告内容进行删除、屏蔽或清空,更改公众号名称,同时将该公众号封禁直至注销;6.依法判令被告一在天津市主流报刊、新闻媒体以及微信公众号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在被告一微信公众号、《天津日报》和天津电视台等报刊、媒体上发布致歉声明;
7.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在本院收到诉状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88496号商标、第4388500号商标、第7257792号和5187533号商标、第9445162号、9457125号、12106591号、9462155号和9462302号商标、第10108137号和12106590号商标、第10110730号和10110760号商标、第5187534号商标、第4388497号商标、第10111030号商标及第1011605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微信公众号、办公场所等任何方式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注册商标作为附件附于裁定后)2.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第3088496号商标、第9445162号、9457125号、12106591号、9462155号和9462302号商标、第10108137号和12106590号商标、第10110730号和10110760号商标、第5187534号商标、第4388497号商标、第10111030号商标及第10116057号商标的商标名称近似的文字“达安大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十五日内更换企业字号;
3.依法判令被告一注销其微信公众号“达安大众”(微信号×××)(原名为“达安基因天津总部”);
4.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公众号发布的商标侵权的广告内容进行删除、屏蔽或清空,更改公众号名称,同时将该公众号封禁直至注销;5.依法判令被告一在天津市主流报刊、新闻媒体以及微信公众号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在被告一微信公众号、《天津日报》和天津电视台等报刊、媒体上发布致歉声明;
6.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7.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暂计为人民币40000元;
8.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是集体外诊断试剂和医学检验仪器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全国连锁医学独立实验室临床检验服务为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也是国家食药监总局(CFDA)批准的第一批基因测序临床应用企业之一。
自公司成立以来,先后获得过“中国专利金奖”、“专利技术先进单位”、“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单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十年成就奖”、“首批国家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首批基因检测技术应用示范中心”等奖励和荣誉,并于2004年8月成功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名称:达安基因,代码002030),成为全国首家基因检测上市公司。
经过多年来的发展,原告在国内多个一二线城市设有办事机构,产品代理商遍布全国,跻身成为国内基因检测行业的领先品牌,其大众基因检测系列产品自上市以来一直备受热捧,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享有知名度。
同时原告是“达安基因”、“达安”品牌的创立者和所有人,也是下列8个商标的商标权人:5187533、9457125、12106591、12106590、9462155、5187534、9462302、4388497。
被告一成立于2016年5月25日,登记机关为天津市自贸区市场监督局,经营范围:生物科技、医疗技术、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的研发、推广、转让及相关咨询服务;
健康信息咨询;
中西医学研究;
会展及礼仪服务;
批发和零售业。
被告一为了进行宣传推广,在微信注册了微信公众号“达安基因天津总部”(微信号:×××),该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7月4日进行了认证,并于2017年2月23日更名为“达安大众”。
被告一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属于同业竞争者。
一、被告一在其宣传推广过程中,存在以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1、商标侵权行为(1)被告一在其微信公众号进行公司相关介绍、产品广告宣传时使用了与原告第5187533号和第12106590号商标近似、同时与第9457125号、1210659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被告将这些标识使用的服务项目与以上原告商标注册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都属于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广告传播”的服务项目,容易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2)被告一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基因检测相关医学研究文章中使用了与原告第9462155号商标相同、同时与第5187534号商标近似的标识,被告一使用的商品与以上原告商标在第42类“生物学研究”服务项目上相同或类似,容易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3)被告一在其提供的基因检测产品服务上使用了第9462302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同时其基因检测产品与原告第9462302号商标注册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容易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4)被告一将“达安大众”作为企业字号,且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的第9457125号、12106591号、9462155号和9462302号商标、第12106590号商标、第5187534号商标及第438849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不正当竞争行为(1)在其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中多次使用“达安基因天津总部”、“达安基因天津运营公司”、“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一级代理商”等表述(基本每篇微信文章均有如此表述),及把原告的资料突出显示并作为宣传,虚构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并借此招募代理商、合作商,足以引人误解,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虚假宣传,同时构成《广告法》第四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虚假广告。
(2)在其产品及服务、广告宣传及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把原告的资料突出显示并作为宣传,让人误以为是原告的商品或服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正当竞争,同时构成《广告法》第四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虚假广告。
二、被告一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被告一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微信公众号使用原告的多个商标,同时几乎在每篇微信文章都引用了原告的宣传资料,作出是原告代理商等虚假陈述,本身主观恶意比较明显。
更为甚者,2016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一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一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一于2016年12月25日收到律师函,但截止至起诉日,被告一并未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攀附原告商誉,希望造成市场混淆的恶意更为明显,由此看出被告一存在主观恶意,态度恶劣。
综上,被告一具有攀附原告“达安基因”、“达安”品牌的主观恶意,其通过上述行为故意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巨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一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三、被告二作为微信公众号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二是“微信”的运营主体,是微信公众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一通过运营其微信公众号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未能对被告一侵权行为进行审核和制止,应对被告一的侵权内容进行删除、屏蔽或清空,更改公众号,同时将该公众号封禁直至注销,并对原告遭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A112为其工商注册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马路东侧天××楼(富力盈力大厦写字楼)150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相关规定,不能以工商登记地为住所地。
另外根据天津市高院《关于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平区、南开区、红桥区、河北区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材料,被侵权行为是指被告天津安达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号中发布涉嫌构成商标权侵权纠纷的文章。
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布涉嫌侵权文章的地点位于天津市××新区。
原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即实施被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新区。
本案属于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侵害商标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即便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清楚,但两被告住所地确定。
被告天津市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均不位于天津市××新区,根据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或天津市南开区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和本案纠纷的解决有着实质关联性,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被告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A112,但是根据本院调查,被告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上述地址经营,本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到被告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为天津市××马路东侧天××楼(富力盈力大厦写字楼)1507号。
被告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交《办公楼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企业往来收据》7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房产权利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富力大厦电子显示屏截图照片1份以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
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在天津市××马路东侧天××楼(富力盈力大厦写字楼)1507号。
本案另一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也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经核实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也不在本院管辖范围。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二被告提交的管辖异议成立。
又因天津市高院《关于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平区、南开区、红桥区、河北区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本案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达安大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