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316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司徒镇方玉百货商店,经营场所丹阳市司徒镇谭巷村文明路(丹伏路北侧),经营者:赵春华,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21977********。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司徒镇方玉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丹阳市司徒镇方玉百货商店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