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飞,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6年6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9日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姜飞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姜飞使用伪造的“千千禾”牌注册商标的大米包装袋,假冒“千千禾”牌注册商标生产制造大米50余吨,价值人民币237468元,存放在松原西货站,在准备发往云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姜飞于2016年6月12日投案自首,被扣押的大米被公安机关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邵1的证言,被害人绳1、徐1的陈述,被告人姜飞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飞违反商标法,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姜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飞的供述,被害人绳1、徐1的陈述,证人邵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大米)变卖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松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商标信息、办案说明、商标档案、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吉林省罚没没收物品出售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飞违反商标法,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2374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姜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收缴并变价没收,被告人姜飞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姜飞判处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875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即大米变价款人民币237468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