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
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德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陈德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始,被告人杨某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沙涌北涌南街一巷11号102房、102房隔壁平房101房、沙涌北街37号4楼出租屋为仓库,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6年7月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杨抓获,并当场缴获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611个、商标纸6000张、纸盒220个。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6981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杨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是打工的,不知道老板的名字、联系方式等。
辩护人对本案罪名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杨某是犯罪未遂;
⒉被告人杨某是从犯,负责看管仓库;
⒊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
⒋被告人杨某是初次犯罪,有悔改表现。
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始,被告人杨某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沙涌北涌南街一巷11号102房、102房隔壁平房101房、沙涌北街37号4楼出租屋为仓库,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6年7月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611个、商标纸6000张、纸盒220个。
经鉴定,缴获的手袋按正品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698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保管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授权委托书、认证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资料,证人王某、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但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提出杨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杨某提出老板是其他人,但不能提供名字和联系方式等具体情况,杨某在侦查阶段中供述了自己和“老板”QQ号及联系等情况,但杨某的手机中QQ电子数据反映上述两个QQ号码为关联账号且登记的出生日期均是杨某的出生日期;
本案中在杨某租住处亦缴获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标识等物品,杨某的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杨某对外发送涉案手袋的记录单照片,综上,本案证据反映杨某的犯罪作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611个及商标纸、纸盒(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