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帝豪钱贵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宁盐公路董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亮、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帝豪钱贵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因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钱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帝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一审诉称:我司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等注册商标。
我司是业内最早的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早已被认定为知名商标。
帝豪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不仅在企业名称中侵权使用“钱贵”字样,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的范围和结果,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犯了我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我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帝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帝豪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名称中“钱贵”二字;
3、帝豪公司在《泰州日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帝豪公司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5、诉讼费用由帝豪公司承担。
帝豪公司一审辩称:本案钱柜公司提起的诉讼,并非是钱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司对于“帝豪钱贵”的使用是对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钱柜公司在泰州地区并没有授权任何一家企业使用“钱柜”商标进行经营,我司所处的位置在泰州市下辖兴化市戴南镇,并没有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钱柜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帝豪公司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柜公司系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其中第779781号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8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2004年2月3日,注册人由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变更为钱柜公司;
第3214667号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
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商标有效期均为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第674491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持续在《广州日报》、《东方早报》、《武汉商报》、《橘子》、《正点》、《Easy》、《双休日》、《音乐大观》、《大学生商业观察》、《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钱柜”KTV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诉讼中,钱柜公司提交了其授权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2012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73036.57元、855845.56元、898537.73元,2013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42078.62元、873925.67元、873625.46元,授权北京宜禾使用其系列商标的使用费为921721.69元。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公证的已经台湾地区公证并业已经湖北省公证协会证明核对的钱柜公司2014年9月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兹授权被委托人彭刚作为本公司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大陆出现的各类与本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或无论何种合法权益的事宜”,其授权事项包括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和商业谈判,其中对司法程序授权事项中载明“委托人在此授权被委托人作为代为处理法律事物的特别授权代表,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大陆的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启动或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委托人对被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
提交诉状、申请和相关证据;
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或禁令;
调查取证;
进行公证;
代表委托人出庭发表意见……签署、接受、转送和提交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法律文件,以及以委托人特别授权代表的身份在该文件上签字,委托人承认并同意被委托人作为特别授权代表签署的文件内容;
转委托。
”根据(2015)鄂中星证经内字第173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7316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29日,钱柜公司特别授权代表彭刚、委托代理人余杨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以下简称中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7月6日下午,中星公证处公证员雷新元和公证员助理张文博以及彭刚、余杨柳来到江苏省泰州兴化市戴南镇交警中队向南88米的“帝豪钱贵”,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彭刚、余杨柳对“帝豪钱贵”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及包厢部分设施进行拍照取证(24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306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兴化市帝豪钱贵娱乐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POS签购单(中国移动营业厅英武路店)一张、帝豪钱贵量贩KTV酒吧会员卡申请表一张、打火机两个。
根据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上标有“帝豪钱贵量贩KTV酒吧”、店内装修装饰上多处标有“帝豪钱贵”、“帝豪钱贵量贩式KTV”、“帝豪·钱贵娱乐会所”,在包厢内的烟灰缸、收纳盒以及会员卡申请表及打火机上有“帝豪钱贵”字样。
同时,该店在其微信平台二维码上亦使用了“帝豪钱贵”的标识。
2015年5月29日,钱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尤东和公证员助理甘伟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芬于同日上午9:20在该处公证三室,在公证员尤东和公证员助理甘伟的监督下,由夏芬操作该房间内公证员尤东的台式办公电脑,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其中包括登录www.dianping.com,选择城市为“泰州”,搜索“钱柜”点击进入搜索结果的“帝豪钱贵量贩KTV”,浏览网页、照片及评论,保存部分网页至文件夹,将其中部分信息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中;
登录www.meituan.com,选择城市为泰州,在“团购”中搜索“钱贵”,点击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保存部分网页至文件夹,将其中部分信息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中。
根据公证书所附光盘及打印件内容,在大众点评网上有“帝豪钱贵量贩KTV”、“地址:戴南镇交警中队向南88米”、“电话:0523-8287****”的文字信息及图片内容,美团网上有“【戴南镇】帝豪钱贵量贩KTV”的团购文字信息及有“帝豪钱贵”字样的图片、“地址:戴南镇交警中队向南88米”、“电话:0523-8287****”等。
另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及帝豪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查明,帝豪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2日(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上记载的开业日期和核准日期均为2015年2月2日),经营范围为KTV娱乐服务。
还查明,钱柜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取证费160元、公证费11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钱柜公司系涉案“钱柜”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审争议焦点为:1、彭刚是否获得合法授权,其能否代表钱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否由钱柜公司承担;
2、帝豪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3、帝豪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如侵权成立,则法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帝豪公司否认本案钱柜公司起诉本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佐证。
法院注意到,虽然本案诉状没有钱柜公司的印章,只有“特别授权代表彭刚”的签名,但根据有效公证文书的内容记载,自然人彭刚是钱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在钱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其授权范围包括“提起诉讼”、“提起公证”、“转委托”等内容,因此自然人彭刚在诉状中的签字亦代表钱柜公司,钱柜公司作为委托人,因其授权行为依法承担受托人行为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涉案公证文书中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帝豪公司认为本案起诉只是彭刚的个人意志,并非钱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钱柜公司在本案中是当然适格的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钱柜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服务项目中包含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而帝豪公司实际经营的也是KTV娱乐服务,两者属于同类服务。
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钱柜”、“銭櫃”文字是钱柜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起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
帝豪公司在其经营KTV娱乐服务时,使用了“帝豪钱贵量贩KTV酒吧”、“帝豪钱贵”、“帝豪钱贵量贩式KTV”、“帝豪·钱贵娱乐会所”等文字标识,均是使用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是商标性使用。
由于钱柜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地开设了多家KTV门店,在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尽管在文字、繁简字体上存在部分差异,但“钱贵”与“钱柜”、“銭櫃”读音完全一致,从呼叫功能上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帝豪公司所涉服务事项与钱柜公司经营的服务项目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帝豪公司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帝豪公司认为其使用“钱贵”未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辩称,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并没有对异地公证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帝豪公司认为(2015)鄂中星证经内字第17316号公证书属于异地公证,不能认可其公证效力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钱柜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1995年就已注册登记,远早于帝豪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并且“钱柜”品牌经钱柜公司多年的持续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帝豪公司在从事与钱柜公司相同的KTV娱乐行业时,使用了与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钱柜公司、帝豪公司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钱柜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不能成为帝豪公司因在本案中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免责依据。
帝豪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帝豪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帝豪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帝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依据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帝豪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持续时间、规模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
因帝豪公司实施了侵犯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对“钱柜”系列商标及对应的服务来源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钱柜公司要求帝豪公司在《泰州日报》上发布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帝豪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钱柜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帝豪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钱贵”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帝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起,帝豪公司在《泰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发布《启示》(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消除对钱柜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驳回钱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帝豪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钱柜公司负担3000元,帝豪公司负担5800元。
帝豪公司上诉称:1、一审钱柜公司的诉讼参与人不适格,代理权限有瑕疵,未提供合法完整的诉讼委托手续。
2、帝豪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
帝豪公司的名称经过工商核准,与钱柜公司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服务场所的装潢与钱柜公司也完全不同,不存在混淆与误导。
3、钱柜公司所谓损失结果无事实依据。
钱柜公司在大陆并未实际经营,其商标不是知名商标,一审中未提交损失结果的证据以及损失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
4、一审法院判决明显有误。
帝豪公司经营地点在兴化市戴南镇,要求在《泰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不当,赔偿数额也不合理。
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费用由钱柜公司承担。
钱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1、钱柜公司提交了经公证查证手续的钱柜公司对特别授权代表彭刚的授权委托书,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明确,代理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帝豪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侵权主观过错明显,侵权行为极为恶劣。
3、帝豪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钱柜公司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新闻报道,证明钱柜公司进入大陆市场经营近三十年,涉案“钱柜”系列商标在社会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大众点评网、大众点评团购、美团团购、百度贴吧、戴南论坛网页打印件,证明一审判决后,帝豪公司仍在继续侵权,造成了公众混淆与误认,侵权行为恶劣,主观故意明显,对此应予严惩。
3、有关省市法院及行政机关对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判决书、处罚决定等,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已得到认可,有关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帝豪公司二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份判决书,以证明该三份判决书涉及的企业为一线城市,本案帝豪公司为一家小企业,判决赔偿数额上应有所区别。
2、网上搜索页面,以证明帝豪公司对外不是以“钱贵”宣传,而是以“帝豪公司”对外宣传。
帝豪公司对钱柜公司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为钱柜公司自己的宣传,对其知名度应当以市场和消费者的认知为准,不能简单以广告宣传认定;
认为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认为证据2系网络打印件,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钱柜公司对帝豪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判决中仅涉及钱柜公司的英文商标,不涉及中文商标,重庆法院的判决涉及的侵权人位于偏远小镇上,与本案不同。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钱柜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相关事实已经得到证明。
对其二审中就相同证明目的补充提供的证据1,无需再审查。
钱柜公提供的证据2以及帝豪公司提交的证据2均为网页资料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钱柜公司提供的证据3以及帝豪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因针对不同案情、不同当事人,故相关判决或处罚决定,仅可用作参考,不可直接引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也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钱柜公司的诉讼参与人是否享有合法代理权限。
2、帝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3、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一、钱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适格一、二审中,钱柜公司均提供了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彭刚为特别授权代表,有权“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大陆的任何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启动或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该委托书盖有钱柜公司的公章。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再委托胡金叶出庭参加诉讼。
因此,钱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手续完备,并无违法之处。
二、帝豪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钱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钱柜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钱柜”简、繁体字系列商标在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KTV行业经营者及相关公众所周知。
帝豪公司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理当知晓。
但其却刻意攀附和利用钱柜公司高知名度商标带来的声誉和信誉,在企业名称以及经营中使用与钱柜公司涉案简、繁体商标相近似“钱贵”字样,在实际经营场所以及网上标注“帝豪钱贵量贩KTV酒吧”、“帝豪钱贵”、“帝豪钱贵量贩式KTV”、“帝豪·钱贵娱乐会所”等标识,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易于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从而获取不法商业利益。
因此,帝豪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帝豪公司名称虽然经过工商登记,但这并非其不构成侵权的正当抗辩理由。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1、关于刊登声明的载体。
兴化市隶属泰州,加之人员流动性较强,一审判决帝豪公司在《泰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妥。
2、关于赔偿额的确定。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
本案不仅涉及实体经营的侵权,而且涉及帝豪公司通过网络宣传吸引顾客的不当行为;
不仅涉及商标侵权行为,还涉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涉及侵害权利人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量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帝豪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持续时间、规模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帝豪公司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
帝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帝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