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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王从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13864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王从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王从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86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炬雷,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北京浩天信和(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从学,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地区固始县。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茶协会)与被告王从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从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从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享有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王从学赔偿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王从学在《浙江日报》、《余杭日报》上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从学承担。

事实和理由: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业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1年6月28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4月27日被该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以来,“西湖龙井”茶叶的销售遍及全中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正是由于原告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经调查,王从学经营的杭州余杭区良渚王从学食品店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014年4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杭区××街道××家××号的杭州余杭区良渚王从学食品店内公证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文字图案字样的茶叶,公证号为(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694号。

该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中的核心部分“西湖龙井”文字。

经了解,被告长期以来在商品包装上违法使用“西湖龙井”标志,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2014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函,要求就停止侵权和损失赔偿事宜形成切实可行的方案,然而被告至今未复。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王从学未答辩。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从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公证书、证据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80号公证书、证据3“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据5(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694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证据6(2014)国杭律函字127号律师函及邮寄底单、证据9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及变更情况、证据10(2014)杭余知初字第678号开庭笔录,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公证书证据4中国茶叶区域��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相应证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西湖龙井茶协会自认该公证费系20个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对本案公证费用为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餐饮费非必要费用,不予确认;

其他费用真实性予以确认,考虑到该些费用系原告为制止多个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其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8新闻报道网络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茶协会取得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上述商标被国家工商���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30日,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张涛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张涛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家××号“世纪联华”,张涛以63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罐装茶叶二罐,取得了加盖“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良渚王从学加盟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茶叶、收款收据现场交给公认人员保管带回,公证员对购物地址、商店外貌以及茶叶、收据进行拍照,并对茶叶进行了封装,封装后的茶叶和收款收据交由张涛保管。

2014年5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694号公证书一份��西湖龙井茶协会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茶叶两罐,茶叶罐上均印有“西湖龙井(竖向排列)”字样,但未见标注厂名、厂址等生产者信息。

2014年7月28日,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律师就王从学侵犯“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致函王从学。

另查明,“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良渚王从学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经营期限到2013年11月4日,经营者为王从学,注册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家渡村2组13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五金、通讯器材、文化办公用品。

2013年12月4日,经核准,“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良渚王从学加盟店”名称变更为“杭州余杭区良渚王从学食品店”,住所为杭州余杭区××街道××北苑13号。

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五金、通讯器材、文化办公用品。

2015年6月24日“杭州余杭区良渚王从学食品店”注销,注销原因为“发生转让行为”。

又查明,西湖龙井茶协会曾就王从学涉嫌侵害其商标权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案号(2014)杭余知初字第678号,后西湖龙井茶协会撤回起诉。

在该案2014年12月12日庭审时,王从学表示涉案公证书所载位于余杭区××家××号的世纪联华店系其开设,该店���时工商登记名称为“杭州余杭区良渚王从学食品店”,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良渚王从学加盟店”系其店原来的公章。

本院认为,西湖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标识,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自然因素所决定,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茶叶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西湖���井茶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西湖龙井茶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王从学经营的杭州余杭区良渚王从学食品店所销售的涉案茶叶罐体上标注有“西湖龙井(竖向排列)”字样,该使用行为���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因涉案商品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叶”为同一种商品,涉案茶叶罐体上“西湖龙井(竖向排列)”标识与西湖龙井茶协会的“西湖龙井(横向排列)”商标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在排列形式上有所区别,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西湖龙井”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西湖龙井茶协会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的杭州余杭区良渚王从学食品店已注销,王从学作为其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王从学未举证证明涉案茶叶产自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有“西湖龙井”证明商标所标识商品的特定品质,亦未能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得到了西湖龙井茶协会的许可,故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

王从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西湖龙井茶协会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西湖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茶叶售价共计63元;

2、西湖龙井茶协会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公证费900元。

关于西湖龙井茶协���要求王从学在《浙江日报》、《余杭日报》上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西湖龙井茶协会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学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035元,被告王从学负担126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从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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