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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店豪之骏五金灯具经营部深圳欧普世纪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4民初5298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店豪之骏五金灯具经营部深圳欧普世纪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张店豪之骏五金灯具经营部,深圳欧普世纪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4民初529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豪之骏五金灯具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注册号XXX798。

经营者阮学红。

被告深圳欧普世纪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3。

法定代表人陈远华。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异议人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深圳欧普世纪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福田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店豪之骏五金灯具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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