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640号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18号E幢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奥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小塘桥南91号。
法定代表人:李贤康,董事长。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雷莫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奥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润清及被告奥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贤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度公司停止在其淘宝店销售“雷莫LEMO”连接器及相关产品,删除使用“雷莫”、“LEMO”字样的侵权文字、图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除特别标注外币种相同)15万元(其中包含合理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实物购买费164元以及办理公证的交通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由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INTERLEMOHOLDINGS.A.,以下简称瑞士雷莫)在上海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主要业务是设计、生产及销售电子连接器及线缆组件。
瑞士雷莫从事精密仪器生产销售已近七十年,并从1957年开始生产雷莫标准金属连接器。
1986年瑞士雷莫在中国申请注册了连接器和电子领域的“雷莫”、“LEMO”商标。
2008年瑞士雷莫设立了原告,从事连接器和专业线缆组件的加工装配和销售,主要客户为国际知名公司,还曾为北京奥运会电视转播专供电子连接线产品。
经瑞士雷莫及原告的良好经营,雷莫连接器、连接线均成为行业内全球知名的产品。
2016年夏,原告接到客户投诉,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专营连接器及连接线产品,其中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销售连接器和相关产品,并按照原告产品的分类编号编制其销售的产品。
客户由此质疑被告是否代理或生产了原告产品。
原告遂在公证处查看被告店铺并购买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连接器名称为lemo雷莫欧度连接器,采用了原告标号方法FGG、EGG等,在产品介绍中描述被告的发展历程和产品情况时均直接摘取了原告网站内容。
被告还直接下载使用原告产品手册的图片文字内容用于销售被告产品,极易令用户误解被告为雷莫的授权生产或经销商,鱼目混珠以招徕客户。
后原告所购产品收据也为被告出具,但产品并非原告的雷莫LEMO连接器。
原告认为,雷莫既是原告产品商标,也是原告企业名称。
原告是中国境内有权使用中英文商标“雷莫”、“LEMO”及生产、销售雷莫产品的权利人,受法律保护。
被告行为已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被告在店铺中实施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著作权侵权行为。
但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侵权行为,仅作为对被告的告知和要求。
被告奥度公司辩称,1、其淘宝店于2012年7月4日开店,但一直未经营。
被告直至2016年3月21日才开始经营该店铺并上传了11个链接,累积到2016年10月共成交10笔,其中真实交易6笔,2笔为刷单,2笔为其他连接器产品,交易额共1,394元。
该店铺的信誉度只有1颗星,亦可证明累积交易金额很少。
2、被告出售产品上没有使用原告商标,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亦太高,被告无法承担。
3、被告上传的文字图片确为抄袭原告网站,但均已删除,目前11款产品都已下架,店铺也已关闭。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雷莫公司提交了商标档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813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淘宝网店经营情况截屏打印件,原告认为其无法核实该截屏打印件中所体现销售记录的真实性,且店铺关闭之后可以再次开启,店铺关闭不影响被告继续经营,销售记录也可以通过刷单、上下架产品而改变,因此该网上记录不能作为被告实际销售数额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且未通过加盖淘宝公司印章等方式获得淘宝网官方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12月3日,瑞士雷莫申请注册了第267687号“LE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9日。
2004年6月7日,瑞士雷莫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雷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有效期至2016年9月13日。
2016年8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瑞士雷莫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续展申请。
2008年7月,原告雷莫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42万美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电子及光纤线缆组件等。
2011年7月,被告奥度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万元。
2016年3月8日,瑞士雷莫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瑞士雷莫将第267687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使用范围为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范围。
其中,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第267687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许可使用费为免费。
该合同到期后,瑞士雷莫与原告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至2026年9月13日止,将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至2026年10月29日止。
经原告申请,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8139号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2016年9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淘宝网上卖家名称显示为“高端航空插头工厂直销店”,掌柜名称为“oduconnector”的网店内在线订购了六芯连接器两套。
次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人员收取了订购的上述物品快递,包裹内装有所购连接器两套、塑料套管两个、收据一张。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在淘宝网搜索栏输入“高端航空插头工厂直销店”,搜索结果中第一项为“高端航空插头工厂直销店”淘宝网店,显示“销量0共9件宝贝”,信誉显示为一颗心。
点击进入该淘宝店,首页显示多个分类,包括“B系列Lemo圆形连”、“K系列防水Lemo圆”、“P系列Lemo塑料圆”等。
在“B系列Lemo圆形连接器”类别中显示下列产品:“FGG+EGG赠送免费护套Lemo连接头2B系列互换odu航空插头雷莫”、“推拉式航空插头雷莫欧度连接器1B系列FGG+EGG圆形接头航空接头”、“雷莫欧度连接器lemoodu3B推拉式高端圆形航空插头厂家直销”,上述三类产品价格分为显示为50元、30元、358元,其中第一类和第三类产品分别显示“已售10件”、“已售0件”。
点击“推拉式航空插头雷莫欧度连接器1B系列FGG+EGG圆形接头航空接头”产品,进入产品页面,显示该产品颜色分类有“2芯”、“3芯”、“4芯”、“5芯”、“6芯”、“7芯”等14个选项,累计评论为2,交易成功为0。
在宝贝详情页中显示“雷莫(LEMO)在高精密的电子和光线连接器领域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等公司介绍及“……寿命:插拔5000次应不出现有害插头座机械和性能损伤瑞士雷莫LEMOB系列推拉自锁连接器,航空插头,快速插拔连接器……”等产品介绍,产品介绍中还有图表等具体数据参数介绍。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公证购买的两个连接器和塑料套上均没有任何标识,收据显示产品名称为“EGG+FGG1B306”,数量“2”,单价“82”,金额为“164元”,收款单位处盖章为“慈溪市奥度电子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连接器产品价格通常为几十元,原告产品则为三四百元,因此明知其销售的不是雷莫正品,其标注雷莫、LEMO的目的是想表示其销售的是高端产品,而事实上其所销售的连接器上都没有使用雷莫、LEMO商标。
为办理上述公证,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公证实物购买费164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2万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瑞士雷莫系第267687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雷莫公司通过与瑞士雷莫订立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约定期限内独占享有了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同时亦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时间、地域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
被告奥度公司在其淘宝网店中宣传其连接器、插头等产品时使用了“雷莫”、“lemo”、“Lemo”等标识,该行为属将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雷莫”、“lemo”、“Lemo”等标识与第267687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LEMO”及“雷莫”英文及中文文字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英文文字的大小写差异,因此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已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为连接器及插头等,该些商品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与第2676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故两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对被告的连接器及插头等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为侵害商标权,故被告该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
被告销售的产品虽未使用原告商标,但被告已将原告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故该节事实不影响对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定性。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在被告淘宝店铺中删除“雷莫”、“lemo”、“Lemo”等相关标识。
其次,被告通过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地增加了用户,从而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又不存在可以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节,故本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万元:一、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涉案产品在淘宝网中显示销量较少;
二、被告主观过错明显;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商品宣传推广环节中,在实际产品中未使用原告商标,损害后果相对较轻;
四、原、被告各自销售产品的价格等。
再次,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涉案公证费2,000元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应予支持;
律师费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但原告主张2万元显属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疑难程度、律师的工作量、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
公证实物购买费164元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办理公证的交通费1,000元,但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具体金额及合理性,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奥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在淘宝店所使用的“雷莫”、“lemo”、“Lemo”等侵犯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对第267687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许可使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慈溪市奥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164元,合计人民币26,164元;
三、驳回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1元,被告慈溪市奥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