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浩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2刑初713号
案件名称黄浩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浩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1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浩峰(自报,曾用名黄尧锋),男,汉族,1992年10月25日出生,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文晓,广东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浩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文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黄浩峰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东莞市XX镇XX社区XX南街XX号XXXX房为窝点,从上家吴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卡西欧牌手表,通过淘宝以210元/只的价格进行销售。

经查,期间黄浩峰共销售假冒卡西欧牌手表约300只,获利约63000元。

同年7月12日20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1303房检查时发现有销售假冒产品的情况,遂将黄浩峰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当场扣押卡西欧牌手表共1472只(约价值309120元)。

经鉴定,该批销售的手表均为假表。

2016年11月9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黄浩峰接受调查,黄浩峰遂于当日16时许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销售假表的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电脑主机等物证;

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浩峰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浩峰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浩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约63000元,证据不足;

3.被告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等。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起,被告人黄浩峰从吴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卡西欧牌手表,存放于自己租赁的东莞市XX镇XX社区XX南街XX号XXXX房,并通过淘宝以210元/只的价格进行销售。

至案发时止,黄浩峰已销售假冒卡西欧牌手表约300只。

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对前述XXXX房检查时发现有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的情况,将黄浩峰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当场扣押卡西欧牌手表共1472只(约价值309120元)。

经鉴定,该批手表均为假冒卡西欧牌手表。

2016年11月9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黄浩峰,黄浩峰遂于当日16时许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销售假表的事实。

以上事实,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相同。

一、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黄浩峰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网络交易记录可见,实际销售单价在150元-210元/只不等,且网络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人于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销售金额约为28770元,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浩峰的已销售金额为63000元(300只*210元/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黄浩峰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缴获侵权产品1472只,被告人供述该些侵权产品的标价为210元/只,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浩峰的未销售金额为309120元(1472只*210元/只),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犯罪形态的认定。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浩峰处缴获的侵权产品价值约为309120元,该金额属数额巨大。

因被告人实际销售的金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而案涉查获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故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

被告人黄浩峰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体现了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视为是自动投案;

且被告人自动投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浩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浩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假冒卡西欧牌手表1472只、手表盒226个、说明书230本,系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销毁。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黑色电脑一台,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