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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崇州市崇阳嘉龙美业美容美发用品店、孔万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902号
案件名称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崇州市崇阳嘉龙美业美容美发用品店、孔万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崇州市崇阳嘉龙美业美容美发用品店,孔万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902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崇阳嘉龙美业美容美发用品店,经营场所崇州市崇阳街道学府街**号。

经营者:何璐。

被告:孔万富,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系崇州市崇阳嘉龙美业美容美发用品店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忠,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花,女,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化妆品公司)与被告崇州市崇阳嘉龙美业美容美发用品店(以下简称嘉龙美容美发用品店)、孔万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芭化妆品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梁冰、孔万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孔忠祥、杨彩花到庭参加诉讼。

嘉龙美容美发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芭化妆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龙美容美发用品店、孔万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连带赔偿欧芭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

发乳;

发油;

烫发精(商品截止)。

2012年4月20日,欧芭化妆品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5月6日。

欧芭化妆品公司获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对“oba”系列产品进行开发研究,因产品质量好而广受市场欢迎,由此“oba”注册商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产品信誉。

2013年12月16日,“oba”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欧芭化妆品公司经调查发现,孔万富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欧芭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欧芭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欧芭化妆品公司的利益。

被告孔万富辩称,其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嘉龙美容美发用品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oba”商标向案外人蔡艺卓颁发了第308274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

发乳;

发油;

烫发精(商品截止)。

2012年4月20日,欧芭化妆品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2月16日,第3082745号“oba”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第3类香波、护发素、烫发精商品上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

2016年7月22日下午13时9分,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贺某、张某同欧芭化妆品公司的代理人刘文霞来到四川省崇州市学府街“嘉龙美业”标牌的店铺,刘文霞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欧芭洗发用品两瓶,并在该店获得单据一张。

购买完毕后,贺某、张雨和刘文霞一同离开上述店铺,张雨对上述产品的处所现状和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贺某、张雨和刘文霞一同将所购产品带回成都公证处,贺某对刘文霞在上述店铺购买的商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贴上封条密封,后对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

封存后的产品交由刘文霞带回自行保管。

2016年9月6日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44506号公证书。

欧芭化妆品公司为此次公证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成都公证处(2016)成证内经字第44506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查看。

内有“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实物一瓶。

“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实物的瓶身正面印有与欧芭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oba”相同的标识,瓶身上系一吊牌,吊牌上也印有与欧芭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oba”相同的标识。

将该被诉侵权商品与欧芭化妆品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瓶身正面印有的“oba”标识颜色偏枣红色,而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印有的“oba”标识颜色偏深红色;

正品瓶盖为白色、瓶身为米黄色,而被诉侵权商品瓶盖、瓶身均为米黄色;

正品的瓶身较被诉侵权商品更高;

正品吊牌上印有简体字“欧芭”,而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印有繁体字“欧芭”;

正品上载明的防伪电话号码为4008812315,而被诉侵权商品上载明的防伪电话号码为4008826315;

正品的QS下方为“生产许可”字样,侵权产品QS下方为“质量安全”。

欧芭化妆品公司出具了“鉴定情况说明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

另查明,嘉龙美容美发用品店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街道学府街79号,经营者何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美容美发用品零售。

2015年3月20日何璐与孔万富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孔万富为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学府街79号铺面实际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厦证经字第10220号公证书;

(2013)厦证经字第10224号公证书;

(2013)厦证经字第10225号公证书;

(2016)厦证内字第17238号公证书;

成都公证处(2016)成证内经字第4450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

铺面租赁合同;

(2016)川01民初2447号卷宗调查笔录;

嘉龙美容美发用品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欧芭化妆品公司系第3082745号“ob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洗发乳霜,与欧芭化妆品公司享有的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香波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瓶身上、吊牌上使用的“oba”标识,与欧芭化妆品公司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和正品外观近似,但其与正品前述所进行的对比,两者间仍存在显著区别,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孔万富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欧芭化妆品公司享有的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孔万富为嘉龙美容美发用品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与登记的字号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欧芭化妆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嘉龙美容美发用品店、孔万富的侵权获利,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嘉龙美容美发用品店、孔万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欧芭化妆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嘉龙美容美发用品店、孔万富赔偿欧芭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州市崇阳嘉龙美业美容美发用品店、孔万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崇州市崇阳嘉龙美业美容美发用品店、孔万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崇州市崇阳嘉龙美业美容美发用品店、孔万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孔万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小晞审 判 员  何美琪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静二000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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