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初1104号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振中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洪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峰东路146号2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清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
2016年10月25日,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浙01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11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民辖终字2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人民币(包含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