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39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源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州区雅圣小区7号楼2号商业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冬梅。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海城源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源泉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源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源泉公司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源泉公司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下架,原告红双喜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红双喜”、“DH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曾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亦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6年6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源泉公司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兵乓球拍及兵乓球,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源泉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源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源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依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10月28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5179号2000年5月7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2001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10年5月2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乒乓球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1999年1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工业公司。
2001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2016年6月8日,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洪继杰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向掌柜昵称为“冠信运动商行”所开设的名称为“冠信DHS乒乓球拍商城”的淘宝店铺购买乒乓球拍和乒乓球,支付价款118元,形成订单编号:1976378436282427,并截取相关页面,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红双喜乒乓球拍六星6星成品拍正品DHS狂飙王乒乓球板横拍直拍包邮”,已售出950件,价格258-338元,活动价58元,交易成功380件,累计评论62条,共十二个套餐选项,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冠信运动商行,真实姓名:源泉公司。
2016年6月13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洪继杰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一楼“全家”便利店(由淘宝网站提供的代收货的“菜鸟驿站”)签收了包装完好的韵达快递一件,单号:1901509443967,并将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拍照、重新封装加贴公证处封条后由洪继杰保管。
2016年6月13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洪继杰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上述订单对应的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单号为1901509443967。
2016年6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12199号公证书。
红双喜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1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6)粤广广州第11219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收货回单一张、粘贴有韵达快递单的快递盒一个,单号为1901509443967,快递盒内有乒乓球拍一个、贴膜一对、球拍绑带一卷、球拍袋一个、海绵刷一个、乒乓球一盒、返现券一张,其中乒乓球拍拍面、侧面、手柄、乒乓球包装盒及兵乓球上均印有“”、“”标识。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冠信运动商行”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源泉公司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465179号、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乒乓球包装盒及兵乓球上印制的“”、“”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分别与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65179号、第1392909号、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商标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红双喜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源泉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红双喜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源泉公司的侵权所得均难以计算,红双喜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已售出950件,价格258-338元,活动价58元,交易成功380件,累计评论62条,共十二个套餐选项;
2、红双喜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18元、公证费11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鉴于红双喜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城源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源泉公司负担1008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海城源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