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初507号原告: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
法定代表人:陆金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忠,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龙,男,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林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沈锦华。
委托代理人:袁丽华,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逸飞,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2017年5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经授权取得专利号为ZL20101028××××.8,名称为“一种管桩立体循环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实施原告该发明专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拆除侵权的流水线设备;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060000元;
4.被告承担公证费用12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飞英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就涉案发明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8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据以起诉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故本案依法应予驳回。
如今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依法撤销,原告仍可作为权利人重新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金鑫管桩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