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8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力华,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孝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人张菊香,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世林,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竹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转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力华、张菊香、张世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骁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力华、张菊香、张世林及辩护人李攀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酒。
2016年1月至7月初,被告人李力华和张菊香在李力华租用的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附近一房屋内,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法,制作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销卖给高邮市的朱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59,200元。
2016年7月9日至8月11日,被告人李力华、张菊香、张世林在在李力华租用的南京市栖霞区友谊路10号院内一地下室内,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的“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并将部分制作完成的假酒移送至水田村一号的仓��内。
2016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从上述两地点共查获制作完成的假冒“天之蓝”白酒1555瓶、“梦之蓝”(M3)白酒288瓶、“梦之蓝”(M6)白酒208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08,000余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三被告人制造的白酒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施某、陈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道路监控网数据汇聚管理平台截屏资料、刑事摄影照片等,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产品鉴定报告,银行卡及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力华、张菊香、��世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李力华、张菊香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68,000余元,被告人张世林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08,00余元,且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力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菊香、张世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菊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菊香、张世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力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用真酒的价格来计算犯罪数额,认定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应当以被告人��述的销售价格来认定非法经营额;
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
被告人李力华是初犯,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菊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世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
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
两商标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截止)。
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6年1月至7月初,被告人李力华和张菊香未经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法,制作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等白酒,销卖给高邮市的朱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59,200元。
2016年7月9日至8月11日,被告人李力华、张菊香、张世林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李力华租用的南京市栖霞区友谊路10号院一地下室内,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法,制作假冒的“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并将部分制作完成的假酒移送至水四村一号的仓库内。
2016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从上述两地点共查获制作完成的假冒“天之蓝”白酒1,555瓶、“梦之蓝”(M3)白酒288瓶、“梦之蓝”(M6)白酒208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35,000余元。
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李力华、张世林被抓获归案;
同月22日,被告人张菊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比对,涉案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酒瓶瓶身及外包装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注册商标及权利人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制假现场及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已制作完成的假冒白酒和制作假冒白酒所用的空酒瓶、瓶盖、包装盒以及气泵、烘干机、漏斗、铆钉枪、管钳等制假工具的事实;
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李力华处购买假酒的品种、次数、金额等事实,并有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相印证;
4、证人施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合同等,证实被告人李力华租用房屋制造和存放假酒的事实;
5、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李力华租用王某的面包车将制作完成的假酒运至仓库存放的事实;
6、被告人李力华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制造和存放假酒的地点及现场查获的假酒及制假原料、工具等事实;
7、���权书、产品鉴定报告等,证实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本案被告人制作的白酒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8、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9、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李力华、张世林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张菊香投案自首的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事实。
10、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力华、张菊香、张世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李力华、张菊香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9万余元,被告人张世林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3万余元,且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力华出资租房、购买制假源料、制作并销售假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菊香、张世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制作的“梦之蓝”(M6)白酒尚未销售,也没有标价,故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故被告人李力华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菊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世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力华归案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力华、张菊香、张世林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力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力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力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菊香、张世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力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菊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告人张世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假冒白酒及制假原料、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 栋审判员 严建民审判员 岳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以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