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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与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晋江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民初81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与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晋江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晋江力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814号原告: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莲湖路(迳联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麦寿海。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育旗,总经理。

被告:晋江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育旗,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禧,泉州市潭思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传进机械公司)与被告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力达机械公司)、晋江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力达电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传进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力达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仲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进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和力达电子公司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和力达电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

3.判令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和力达电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申请号:ZL20131068××××.9、申请日:2013年12月13日、名称: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的发明创造专利,所述专利已获得授权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且原告发明创造专利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

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和力达电子公司所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诉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事实清楚。

原告认为,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和力达电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销售原告发明专利产品非法谋利,其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发明专利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的影响。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达机械公司辩称,1.其采用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原告申请日前,有中国专利公开文献CN203266333U、CN201291521Y、CN201055971Y、CN202742164U、CN102189462A,在上述文献的组合下,原告采用的中国发明专利ZL20131068××××.9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5理应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创造性;

尤其是中国专利公开文献CN203266333U,其明确公开了采用上下左右调节结构来调节磨头的结构,和被告采用的技术基本雷同,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原则。

被告采用的技术与涉诉专利权利要求1有差别,不构成侵权,从证据保全图片上看,原告权利要求1表述不清,很难确定保护范围。

被告已基于上述五份在先公开文献对原告的发明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以此恳请法院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

2.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远小于其诉讼请求的50万元。

原告的发明专利授权日为2016年5月11日,到目前为止,其实际有效期不到半年,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所谓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仅是在现场发现2台相近似设备正处于生产制造中,被告生产车间面积小于60平方米,而由于该设备体积相对较大,还存在着不少自动化控制元件,其生产周期较长,在半年的时间内,所能生产的设备非常有限,被告对于该产品属于研发阶段,其销售量很小,以每台不足2万元的利润来看,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额度为50万元更是不合适。

3.作为第二被告的力达电子公司,其核心是负责整个机械的电子部分,原告的专利为机械结构专利,其侵权按理说不应该涉及到力达电子公司,故力达电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力达电子公司辩称,其所从事的是自动化设计,不属于机械设计,原告起诉力达电子公司是不合适的。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力达电子公司有销售或是许诺销售涉诉侵权产品。

本案各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是:1.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缴费收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传进机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定1.被告侵权所在地和产品照片,因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等均未明确,其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也无法证明被告力达机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2.原告涉诉专利产品销售合同和情况说明以及销售方营业执照,因原告所提供的《合约书》中的买卖标的即全自动美耐皿磨边机(高速研磨型),是否实施涉诉专利即“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进行生产制造无法认定,且上述产品仅有单台售价,并无制造成本数据,其利润亦不明确,换言之,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确认,亦无法证明原告所谓的涉诉专利产品价值高,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大等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传进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5月11日经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31068××××.9的发明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本发明专利公开了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属于打磨器械领域。

其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龙门磨边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龙门架、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

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都设在龙门架的侧架上;

打磨组件通过所述驱动组件驱动上下前后移动磨边;

打磨组件包括打磨头和打磨电机;

打磨头通过打磨电机驱动磨边;

驱动组件包括升降旋转电机、丝杆、升降架、平移滑轨、平移架和平移旋转电机;

丝杆垂直设在龙门架的侧架,丝杆垂直旋接升降架的螺母孔;

丝杆通过升降旋转电机驱动转动使升降架在丝杆上下移动;

平移滑轨平设在升降架上,平移架架设在平移滑轨上,平移架通过平移旋转电机驱动在平移滑轨上平移;

打磨头设在平移架前端,以对产品进行磨边;

平移架固定在平移滑轨的滑轨块上,平移滑轨的滑轨块连接有齿条;

平移旋转电机的输出轴套接着齿轮,齿轮齿接齿条,以驱动齿条平行移动,从而连动平移架平行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龙门磨边机构,其特征在于:龙门架的侧架垂直设有升降滑轨,两升降滑轨相对设置在龙门架的侧架内侧,升降架设在两升降滑轨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龙门磨边机构,其特征在于: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各具有两个,龙门架的两个侧架都设有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龙门磨边机构,其特征在于:打磨组件还包括打磨架,打磨头和打磨电机设在打磨架上;

打磨架轴接在平移架前端并通过螺栓锁固。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龙门磨边机构,其特征在于:平移架上固定有轴接块;

打磨架与轴接块轴接;

轴接块上设有螺丝长孔,螺丝穿过螺丝长孔将轴接块固定平移块上。

被告力达机械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2日,其经营范围:机械配件、机电配件制造;

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吴育旗。

被告力达电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0日,其经营范围:生产各种玩具及文具用品、收录音机、塑料电子插件、五金机芯及塑料制品。

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同月20日,本院作出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并采取拍照、勘验、摄像、清点和制作笔录等方法,对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力达电子公司处与本案有关的上述证据进行保全。

根据证据保全时所作的调查笔录和现场清点情况,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员工确认,力达电子公司生产电子产品,不生产全自动餐具磨边机,而力达机械公司早在2009年就开始进行研发并生产出第一代产品,2013年10月起投入正式生产,该种产品仅是力达机械公司生产的配套产品,年产量在8至10台左右,每台市场售价20万元左右,成本价在18万元上下。

经清点,在被告力达机械公司生产加工现场存放有3台不同型号的全自动餐具磨边机。

诉讼中,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力达电子公司在答辩期间届满后,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缴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二: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力达电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发明专利虽然是国家授权,但不意味其专利是稳定的。

通过文献组合,其专利是有很大可能被宣告无效的。

原告权利要求1结构是简单的机械结构,不应批准为发明专利。

原告的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基于提供的在先证据,被告产品与涉诉专利不同,故申请法院中止审理。

原告认为,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没有提交无效宣告申请,现在才予提交,程序上不合法,所引用的文件在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已被引用,经权利人答辩,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诉专利符合专利法三性(指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的规定,依法予以授权。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持有异议,但在原告起诉后,于答辩期间内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诉专利无效,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业已受理其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规定,本院决定,本案不予中止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力达电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诉专利权利要求1、2、3、4、5保护范围,具体比对内容如下:方案一(权利要求1)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包括龙门架、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

b、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都设在龙门架的侧架上;

打磨组件通过所述驱动组件驱动上下前后移动磨边;

c、打磨组件包括打磨头和打磨电机;

打磨头通过打磨电机驱动磨边;

d、驱动组件包括升降旋转电机、丝杆、升降架、平移滑轨、平移架和平移旋转电机;

丝杆垂直设在龙门架的侧架,丝杆垂直旋接所述升降架的螺母孔;

丝杆通过升降旋转电机驱动转动使升降架在丝杆上下移动;

平移滑轨平设在升降架上,平移架架设在平移滑轨上,平移架通过平移旋转电机驱动在平移滑轨上平移;

打磨头设在平移架前端,以对产品进行磨边;

e、平移架固定在所述平移滑轨的滑轨块上,所述平移滑轨的滑轨块连接有齿条;

平移旋转电机的输出轴套接着齿轮,齿轮齿接所述齿条,以驱动所述齿条平行移动,从而连动平移架平行移动。

比对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上述a、b、c、d、e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相同。

方案二(权利要求2=1+2)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b、c、d、e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如下特征:f、龙门架的侧架垂直设有升降滑轨,两所述升降滑轨相对设置在龙门架的侧架内侧,升降架设在两所述升降滑轨之间。

比对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上述a、b、c、d、e、f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相同。

方案三(权利要求3=1+3)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b、c、d、e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如下特征:g、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各具有两个,龙门架的两个侧架都设有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

比对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上述a、b、c、d、e、g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相同。

方案四(权利要求4=1+4)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b、c、d、e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如下特征:h、打磨组件还包括打磨架,打磨头和打磨电机设在打磨架上;

打磨架轴接在平移架前端并通过螺栓锁固。

比对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上述a、b、c、d、e、h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相同。

方案五(权利要求5=1+5)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b、c、d、e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如下特征:i、平移架上固定有轴接块;

打磨架与轴接块轴接;

轴接块上设有螺丝长孔。

螺丝穿过螺丝长孔将轴接块固定平移块上。

比对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上述a、b、c、d、e、i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相同。

结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诉专利权利要求1、2、3、4、5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所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诉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其对涉诉专利不构成侵权,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晰,“丝杆垂直旋接所述升降架的螺母孔”,而丝杆与螺母孔都没有看到;

“平移旋转电机的输出轴套接着齿轮”,而套接关系在被告的产品中是没有的。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告的产品是不构成侵权的。

涉诉专利权利要求1中多处技术特征在保全时所拍摄的照片中没有明显公开,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所作的现场勘验和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下称保全照片),并以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及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以及被告之辩解,将被控侵权产品(B)与本案专利(A)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可见: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如下:A1.一种龙门磨边机构,包括龙门架、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

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都设在龙门架的侧架上;

打磨组件通过驱动组件巴基斯坦驱动上下前后移动磨边。

A2.打磨组件包括打磨头和打磨电机;

打磨头通过打磨电机驱动磨边。

A3.驱动组件包括升降旋转电机、丝杆、升降架、平移滑轨、平移架和平移旋转电机;

丝杆垂直设在龙门架的侧架,丝杆垂直旋接升降架的螺母孔;

丝杆通过升降旋转电机驱动转动使升降架在丝杆上下移动;

平移滑轨平设在升降架上,平移架架设在平移滑轨上,平移架通过平移旋转电机驱动在平移滑轨上平移;

打磨头设在平移架前端,以对产品进行磨边。

A4.所述龙门架的侧架垂直设有升降滑轨,两升降滑轨相对设置在龙门架的侧架内侧,升降架设在两升降滑轨之间,升降滑轨为升降架上下移动导向,且使升降架上下移动稳定。

A5.所述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各具有两个,龙门架的两个侧架都设有打磨组件和驱动组件。

A6.所述平移架固定在平移滑轨的滑轨块上,平移滑轨的滑轨块连接有齿条;

平移旋转电机的输出轴套接着齿轮,齿轮齿接齿条,以驱动齿条平行移动,从而连动平移架平行移动。

A7.所述打磨组件还包括打磨架,打磨头和打磨电机设在打磨架上;

打磨架轴接在平移架前端并通过螺栓锁固,松开螺栓,可以旋转调节打磨架的旋转角度,从而调节打磨角度。

A8.所述平移架上固定有轴接块;

打磨架与轴接块轴接;

轴接块上设有螺丝长孔,螺丝穿过螺丝长孔将轴接块固定平移块上,通过调节螺丝在螺丝长孔固定位置,从而微调打磨头的打磨位置。

A9.一种自动打磨机,包括上述的龙门磨边机构和夹持机构;

夹料机构包括上夹料杆、下夹料杆和夹料气缸,上夹料杆垂直设于龙门磨边机构的龙门架横架上,下夹料杆相对设置在上夹料杆下端,下夹料杆和上夹料杆通过夹料气缸驱动夹合。

A10.所述夹料气缸连接驱动下夹料杆上顶;

夹料机构还包括夹料旋转电机,夹料旋转电机驱动上夹料杆旋转以旋转产品进行产品不同边位的打磨。

A11.还包括输送机构,输送机构包括输送带和输送电机;

输送带架设穿过龙门架下端,输送电机驱动输送带转动。

根据被告力达机械公司的主张,其所生产销售的全自动餐具磨边机与涉诉专利技术特征的全部区别点包括:一是权利要求1中“丝杆垂直设在龙门架的侧架”,而垂直是相对词语,保护范围不清楚;

二是权利要求1中“丝杆垂直旋接所述升降架的螺母孔”的这部分结构,被控侵权产品B与涉诉专利A存在区别,保全照片中没有直接看到丝杆与螺母孔的上述结构;

三是权利要求1中“输出轴套接着齿轮,齿轮齿接所述齿条,以驱动所述齿条平行移动,从而连动平移架平行移动”,对于这部分结构,从保全照片中无法看到相关部分。

针对前述被告所称的区别点,经比对,所谓“丝杆垂直设在龙门架的侧架”,结合涉诉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可见,其保护范围是清楚、可确定的。

对于权利要求1中述及的“丝杆垂直旋接所述升降架的螺母孔”的该部分结构,保全照片亦有显示,虽丝杆外部的橡胶外套包裹住螺母孔,但根据说明书所述,结合该领域技术常识,丝杆与螺母孔相互配合,使得升降架上下移动乃为常识,毋需进一步加以证明,被告以该部分结构不可见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信。

至于权利要求1中述及的“输出轴套接着齿轮,齿轮齿接所述齿条,以驱动所述齿条平行移动,从而连动平移架平行移动”的这部分结构,于保全照片中也有显示,且经现场勘验和技术比对,可确定该部件是存在的,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除了被告主张的上述所谓区别点之外,被控侵权产品B的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涉诉专利A相同。

前已述及,将涉诉专利全部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诉专利的技术特征逐一对应相同,落入了涉诉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传进机械公司享有的“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发明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因其制造销售的全自动餐具磨边机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行为侵犯了传进机械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

但原告并未就被告力达机械公司进行许诺销售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力达电子公司系从事自动化设计业务,不属于机械设计,而原告专利为机械结构专利,且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力达电子公司存在销售或是许诺销售涉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力达机械公司另称,其所制造销售的全自动餐具磨边机系采用现有技术,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有关未侵权等理由亦不予采信。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根据本案被告力达机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经综合考虑后确定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为3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龙门磨边机构以及应用其的自动打磨机”(专利号:ZL201310689343.9)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晋江力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原告东莞市传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人民陪审员  邱江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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