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0民初5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县恒兴电讯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
经营者:张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旗,男,该营业部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远县恒兴电讯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及时结清,纠纷已了结,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