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110号原告:李金忠,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展,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阳,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郑建航,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卢意,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忠因与被告郑建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展、陈德阳,被告郑建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卢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家具套件(金尊大宝座)”的外观设计,并已于2015年7月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56××××.7。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56××××.7外观设计的家具套件(金尊大宝座),遂于2015年10月14日向莆田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莆田市知识产权局于当月19日立案,案号为:莆知法处字【2015】9号。
莆田市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8日对该案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被告郑建航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现该处理决定已生效。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家具套件(金尊大宝座)”,侵害了原告拥有的ZL20143056××××.7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郑建航辩称,1、被告所生产及销售产品均系被告自行设计,产品外观从描绘、反复修改、定稿,到实际雕刻成型均出自被告及所雇佣人员之手,创意及灵感均为被告独创,并不存在抄袭原告之设计等侵权行为。
2、莆田市知识产权局虽以莆知发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侵权,但该决定书并未向被告本人送达,而是随意的交给了被告的亲属,致使被告错过了处罚决定书所赋予的15日起诉期限;
且莆田市知识产权局调查人员在未对红木家具行业做出细致了解的情况下,草草取证,完全不采纳被告之意见,贸然地做出了一份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处罚,被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本案侵权与否的认定依据。
3、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仅证明其取得了ZL20143056××××.7外观设计之权利,而对于被告大量生产销售、拉低市场价格之观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4、原告所提之赔偿数额即所谓的损失金额240万元缺乏相应的计算依据。
若是仅凭原告个人的主观判断,粗略的估算所遭受的损失,而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10、12、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可证实:双方诉讼主体身份,原告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情况及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间,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情况,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费用。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的系其单方制作的,有的根本无法判断与被告有关,均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李金忠于2014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43056××××.7、名称为“家具套件(金尊大宝座)”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本产品为套件产品,包含套件1至套件5。
套件1为单人沙发椅,包括靠背、扶手、椅面和椅腿。
靠背上部呈对称的三朵云形,带有雕花图案,靠背中部近似矩形的部分内有鸟形图案,左右各有雕花图案,扶手上部有起伏,布满雕花,椅面为矩形,桌腿有四条,呈爪形,上部带有雕花图案。
套件2为茶几,台面呈矩形。
四条腿呈爪形,桌腿上部有雕花图案。
套件3为茶几,台面呈矩形。
四条腿呈爪形,桌腿上部有雕花图案,桌腿下部中间有镂空图案。
套件4为方几,桌面为矩形。
上部四周均分为三格,每格都带有雕花图案,桌腿呈爪形,桌腿上部有雕花图案。
套件5为长椅,带有扶手,椅背上部为对称设计,呈云朵状,中间高,两边低,椅背中部为矩形花纹框,框内有图案,扶手上部有起伏,布满雕花,椅面为矩形,桌腿有四条,呈爪形,上部带有雕花图案。
原告发现被告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于2015年10月14日向莆田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莆田市知识产权局于当月19日立案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莆知法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郑建航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现该处理决定已生效。
从专利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及所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由套件1至5组合形成。
其中套件1为单人沙发椅包括靠背、扶手、椅面和桌腿,靠背上部呈对称的三朵云形,带有雕花图案,扶手上部有起伏,布满雕花,椅面为矩形,桌腿有四条,呈爪形,上部带有雕花图案。
套件3为为茶几,台面呈矩形。
四条腿呈爪形,桌腿上部有雕花图案,桌腿下部中间有镂空图案。
套件4为方几,桌面为矩形。
上部四周均分为三格,每格都带有雕花图案,桌腿呈爪形,桌腿上部有雕花图案。
套件5为长椅带有扶手,椅背上部为对称设计,呈云朵状,中间高,两边低,椅背中部为矩形花纹框,框内有图案,扶手上部有起伏,布满雕花,椅面为矩形,桌腿有四条,呈爪形,上部带有雕花图案。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适用于家具,两者用途相同。
套件1中,两者的左右雕花花纹和上部云朵狮子雕花花纹都相同,两者的鸟形雕花花纹只有细微差别。
扶手上也直接成形狮子形状及设有雕刻花纹,两者的扶手狮子雕刻花纹只有细微差别。
椅腿上:也在椅脚处设计为爪形,也在椅腿上设计有雕花花纹,两者的椅腿相同。
套件3中,两者的桌腿的爪形和雕花花纹都相同。
桌腿上也设有镂空图案,镂空图案只有细微差别。
套件4中,两者在整体形状、台面设计、台面雕花花纹、桌腿的雕花图案、桌腿的爪形上都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二者相同。
套件中,两者在整体形状、靠背形状、靠背布局设计、扶手的形状、椅腿雕花花纹、椅腿爪形形状上都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
被控侵权产品套件中的细微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可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易见部位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据此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忠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李金忠负担10,000元,被告李金忠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程辉审判员 张东亚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