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3561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31幢3号5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被告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的耳机,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耳机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法定赔偿)。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一家著名的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原告在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等商标小项)注册的商标“”,于2012年7月7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8911270号,且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商标的产品及包装,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店铺大量销售带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产品,同时在其店铺中的宣传页面、商品详情等页面中使用商标“”并以“小米移动电源”进行宣传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获得了巨大的非法经济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确实在“阿里1688”网站(××)上发布过信息,原告来购买,其确实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后其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公司已经不运作,赔偿60000元经济损失其承担不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6)沪东证经字第427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6)沪东证经字第42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小米网站耳机销售的网页打印件(来源于www.mi.com),证明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公告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8795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截图一份,(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880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实物一件,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
经当庭接入国际互联网予以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意见;
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可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至于是否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被告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饰品及饰品配件、工艺品批发。
2016年10月25日,被告在××网站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销售过程由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系头戴耳机,在包装盒上多处突出使用了“”标识,并标注“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耳机的耳塞上标注了“”标识。
本院认为: 原告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头戴耳机,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