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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斌勇与义乌市秀凤电器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1702号
案件名称周斌勇与义乌市秀凤电器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斌勇,义乌市秀凤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1702号原告:周斌勇,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义乌市秀凤电器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

经营者:郑秀凤,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周斌勇与被告义乌市秀凤电器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等侵害原告名下专利号为ZL20142032××××.3名称为“一种剪毛发的电动推剪的刀片”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事实和理由:卢德刚于2014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剪毛发的电动推剪的刀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32××××.3。

2015年10月14日,卢德刚将该项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

2016年7月7日,卢德刚在被告经营的商铺购买了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原告对自身名下的专利权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斌勇与卢德刚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虚假合同,原告周斌勇并不实际享有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斌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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