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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乐语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318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乐语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乐语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乐语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31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乐语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张颖杰。

被告: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乐语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费东平。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广州乐语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语第三分公司)、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广州乐语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语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刘婷婷、顺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乐语第三分公司及乐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乐语公司、乐语第三分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凹槽自拍神器”商品的行为,被告顺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凹槽自拍神器”商品的行为;

2.被告顺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乐语公司、乐语第三分公司及其经营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凹槽自拍神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顺风公司答辩称:1、涉案侵权产品并非顺风公司产品,顺风公司系以生产移动电源为主的专业加工企业,顺风公司从未生产过“凹槽自拍神器”,原告亦无证据证实顺风公司有生产过该产品;

2.涉案侵权产品亦非顺风公司销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看出“乐语通讯销售小票”上加盖的收款专用章为“广州冠艺霖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

3.经顺风公司在工商局查询,原告主张的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无效,因此顺风公司不侵权。

综上,原告起诉的侵权产品与顺风公司无关,甚至与本案其他被告也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后可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结论是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书的结论为:宣告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6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一间标有“乐语通讯”字样招牌的店铺,黄丽君进入该店铺,选取了一支手机自拍杆,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乐语通讯销售小票”一张,黄丽君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店铺,该购买行为结束。

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乐语通讯销售小票记载:票据编号:No0025035,开票日期:2016年4月13日,商品名称为自拍杆,型号为1413513,数量为1,单价为100元,备注下附有一二维码,票据上盖有“广州冠艺霖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

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5431号公证书。

另,原告提交被告顺风公司网站产品信息公示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顺风公司在其官网大肆宣传其生产的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且网站显示顺风公司开设了销售侵权产品的直营店;

微信公众号截图一份,拟证明乐语第三分公司在其开具的销售小票中公开的公众号二维码为“乐语通讯”;

被告顺风公司商标查询详细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铁达信”是顺风公司的注册商标,该信息记载:申请号为1638534,申请人名称为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商标图像为上方由中文“铁达信”下方由字母“TDX”组合而成,商品/服务列表:电池;

电池充电器等,类似群为0922,初审公告日期为2001年6月21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1年9月21日,专用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

顺风公司承认注册商标是顺风公司的,但认为该商标形状与原告主张的不太一样。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拆开包装后,内有一黑色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标有“TDX铁达信”,自拍神器2.0,蓝牙无线连接,包装盒正面最下方有网址,在包装盒的右侧标有“TDX铁达信”及二维码,包装盒背面标有“TDX自拍神器2.0”以及该产品的介绍,包装盒下方印有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番禺区,网址,还标有“铁达信和铁达信原厂配件标志是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或注册商标”等信息,最下方贴有标签,标签上印有二维码及商品编码,打开外包装后,有黑色被诉侵权产品一个、USB连接线一个以及用户手册一份,用户手册上显示生产、检测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同时印有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体信息以及产品图示及规格参数。

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构成全面侵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因10案维权共支出公证费6000元,每案600元。

其余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广州乐语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通讯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电子计算机及配件、机械设备、五金、交电;

通讯设备维修。

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广州乐语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1万元,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办公设备批发;

软件批发;

计算机零配件批发;

计算机批发;

电子产品批发;

通讯终端设备批发;

计算机零售;

计算机零配件零售;

软件零售;

通信设备零售;

电子产品零售;

电话充值卡零售;

市场调研服务;

市场营销策划服务;

广告业;

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

固网代收费代理服务;

会议及展览服务;

房屋租赁;

场地租赁(不含仓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经公证,原告是在被告乐语第三分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标有“TDX铁达信”及网址,包装盒下方印有被告顺风公司及地址,包装盒内的用户手册上印有被告顺风公司主体信息以及产品图示及规格参数。

被告顺风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乐语第三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被告顺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顺风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因相关的网页打印件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顺风公司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三、侵权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乐语第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乐语公司承担。

原告诉请被告乐语公司、乐语第三分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乐语公司、乐语第三分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顺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顺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顺风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顺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乐语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广州乐语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广州乐语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广州乐语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乐语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广州乐语通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顺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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